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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得、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得、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得、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张**驾驶川AL4***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方向沿唐高路往邛崃市高桥乡方向行驶至唐高路7KM+900M路口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刘**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飞鸽金帝”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遇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川AL4***号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刘**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93050.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4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刘**住院期间,被告张*得垫付医疗费21673.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川AL4***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医疗费21673.75元,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按住院50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张**驾驶自有的川AL4***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方向沿唐高路往邛崃市高桥乡方向行驶,至唐高路7KM+900M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刘**驾驶并搭载原告刘**的无号牌”飞鸽金帝”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遇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川AL4***号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原告刘**、被告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大**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1673.75元。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1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建议3月内禁止作重体力活;建议1月复查胸部DR或CT,了解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情况;门诊随访。2015年9月3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刘**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春属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居住在大邑县锦屏小区12栋2单元7号。川AL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5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四**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大邑**办事处、大邑县晋**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上安镇人民政府、上安**民委员会、金鸡村第九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川AL4***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刘**受伤致残,被告张**、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刘**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5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承担70%,被告刘**承担30%。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费21297.75元、门诊治疗费376元,共计21673.7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3251.06元。2、原告刘**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000元(60元/天50天)。3、原告刘**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4、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5、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刘**的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6、原告刘**虽属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起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1424.96元(24381元/年13年32%)。7、原告刘**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刘**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8、鉴定费用7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37598.71元。

川AL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刘**赔偿款11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9647.65元,由被告张*得赔偿13753.36元,被告刘**赔偿5894.29元。因川AL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直接支付赔偿款13753.3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251.06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3951.06元由被告张*得赔偿2765.74元,被告刘**赔偿1185.32元。被告张*得垫付的医疗费21673.75元,与其应赔偿的2765.74元品迭,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张*得1890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108845.35元;支付被告张*得垫付款18908.01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7079.61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张**承担899.50元,被告刘**承担3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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