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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与刘**、成都龙**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都春*支行(简称工行春*支行)与被告刘**、成都龙**限公司(简称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星、王*,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的房屋予以了保全。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春熙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悠**(住))字(工)行(春熙)支行(2014)年(009)号),约定,刘**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津花源镇丽景南路628号30栋1单元1-3层6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时,龙**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足额向刘**发放贷款14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刘**已连续5个月、累计5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其送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求龙**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其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龙**公司并未偿还贷款逾期部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7368.3元、积欠利息41718.1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并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龙**公司对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根据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同意对刘**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刘**、作为保证人的龙**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悠**(住))字(工)行(春熙)支行(2014)年(009)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津花源镇丽景南路628号30栋1单元1-3层6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刘**发放贷款1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仅正常还款5期,其后再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为刘**代偿本金4555.15元、利息34181.47元、于2015年6月30日为刘**代偿本金2849.17元、利息17150.82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刘**累计逾期5期以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87368.3元、利息41718.14元。刘**所购位于成都市新津花源镇丽景南路628号30栋1单元1-3层6号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刘**身份证、龙**公司工商信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声明书、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特种转账凭证、预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岚发发放贷款1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岚在合同履行中却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累计逾期5期以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87368.3元、利息41718.14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刘*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刘*岚所购位于成都市新津花源镇丽景南路628号30栋1单元1-3层6号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刘*岚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借款本金1387368.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1718.14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38736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龙**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38元。由被告刘**、成都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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