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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资阳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资阳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南段东林小区4(F)1-x、4(F)1-x、4(F)1-x营业房三间,总面积246.23平方米,单价3000元/㎡,总价款738,69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交房时向被告支付办证的税费共计37,288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人**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天数应从2011年12月14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13日共计三年,违约金计算为738,690×6%/年(中国人**行基本利率)×130%×3年=172,85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4日按照人**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办证为止)共计1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办证是因为原告没按照规定向被告和房管局、国土部门提交办证需要的资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南段东林小区4(F)1-x、4(F)1-x、4(F)1-x营业房三间,总面积246.23平方米,单价3000元/㎡,总价款738,69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收房时向被告支付了办证的税费共计37,288元,被告出具收据与原告执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相关权属证书。2015年1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如上诉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东临小区入住通知书》复印件、收条、收据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在交房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办证的税费,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届满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13日被告交房到2011年12月12日届满九十日,原告仍未取得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属于债权请求,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2011年12月13起至2013年1月7日起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违约金天数应从2013年1月8日起算,截止到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3日止,以已付房款738,6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办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南段东林小区4(F)1-x、4(F)1-x、4(F)1-x营业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资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总额738,6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到2014年12月13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资阳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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