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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均诉称,2013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点购买饲料,一共购买了158263元饲料。原、被告采取先买饲料,后付钱的结算方式。前期被告购买了一部份饲料后,陆*续续支付了原告72000元饲料款。但是到2014年4月后,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将剩余的饲料款支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其剩余的86263元饲料款一直不予原告兑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862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现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只能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点购买饲料,原、被告采取先买饲料,后付钱的结算方式。前期被告购买了一部份饲料后,陆*续续支付了原告部份饲料款。从2014年4月后,被告对剩余的86263元饲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购买饲料清单四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与原告杨大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购买原告饲料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均饲料款86263元。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王*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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