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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陈**、林**、祝**、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董**、陈**、林**、祝**、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川民监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申请人陈**、林**、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6日,原告杨**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董**协商,要求杨**从2010年6月起向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简称天池建材厂)提供煤炭,但董**未及时付款,于2011年3月30日向杨**出具欠条,欠杨**煤炭款23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利息每月按0.015%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董**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董**和第三人(陈**、林**、祝**、刘**)连带支付煤炭款2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31日,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合办天池建材厂,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2009年4月28日,陈**以个人名义在眉山市**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经营者姓名:“陈**”;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同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2010年3月30日,甲方天池建材厂(陈**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与乙方董**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天池建材厂整体出租给董**,董**自愿承租,承包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年承包金40万元;承包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及工伤赔偿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4月28日,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但未注销税务登记、采矿许可证。陈**还于2011年6月在眉山市东坡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了天池建材厂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采矿许可证。2011年2月27日,陈**、林**、祝**以天池建材厂各股东的名义与董**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方:天池建材厂各股东(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董**(乙方);甲方将天池建材厂整体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共壹年,2012年3月1日无条件收回。2.出租金额:陆拾万元(实际交伍拾万元,其余10万元新安装窑车轨道和维修棚)……5.承包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及工伤、税收、电费、工资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在承包期内产生债权、债务、工伤、税费、电费、工资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1年3月30日,董**用印有“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便签”字样的便签纸向杨**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煤炭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此款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月按0.0015%计算利息。此款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天池建材厂(加盖天池建材厂的印章),董**(签名),2011年3月30日”。同日,董**向杨**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载明:“杨**向天池建材厂提供煤炭,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贰拾叁万元人民币(23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由债权人向当地(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天池建材厂董**(签名)2011年3月30日”。此《承诺书》未盖天池建材厂的印章。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陈**、林**、祝**、董**四人在《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如下》上签名,确认了董**、陈**、林**、祝**、刘**五人各自在天池建材厂的投入股金和所占比例,刘**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向杨**出具的《欠条》,董**本人认可,又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董**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杨**依据《欠条》要求董**支付货款23万元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的名单,由于原合伙人之一的刘**未签名认可,未同意董**入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董**入伙无效。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后,虽然未注销税务登记、采矿许可证,但由于已经没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因此天池建材厂已经没有生产经营权,陈**和第三人林**、祝**、刘**作为合伙人只有一般的财产所有权。陈**、林**、祝**以天池建材厂各股东的名义与董**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既有“承包”的文字表述,也有“出租方”、“整体出租”、“出租金额”等文字表述,但协议的实质内容表明其本质特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因此,董**在租赁财产期间向杨**出具的《欠条》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董**承担。杨**提出的“董**、陈**、林**、祝**、刘**的合伙关系、承包关系表明他们需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34号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欠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起,按每月0.0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4095元(杨**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3月22日陈**、林**、祝**、董**所签字的确认股东股金名单,陈**、林**、祝**起诉董**的诉状,以及陈**、林**、祝**与董**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均能证实董**与本案陈**、林**、祝**、刘**等系合伙关系。2.一审认定董**与陈**、林**、祝**、刘**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董**与陈**等应为内部承包关系,且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3.本案中虽然陈**申请注销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但工商部门是否核准注销未予公告,故注销登记的事实尚不清楚。并且天池建材厂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应由董**与陈**、林**、祝**、刘**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四人辩称,被告董**与四被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债务系董**租赁天池建材厂经营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应由董**负责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2年2月10日,林**、陈**、祝**(原告)起诉董**(被告)解除《承包协议》案件的诉状中载明有“该厂系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字样,诉状同时陈述将天池建材厂出租给了董**个人经营,因董**不按约履行《承包协议》,故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董**支付违约金;2.原审诉讼中,刘**不认可董**的合伙人身份,董**未提供合伙协议;3.2009年4月28日,陈**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因天池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期,且其不符合办理延期条件,陈**于2010年4月28日向眉山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眉山市**政管理局受理其申请后并于当日核定注销。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了陈**向眉山**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形成于2011年3月11日,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天池建材厂的印章。杨**引以证明印章在继续使用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与陈**、林**、祝**、刘**是否系合伙关系;在欠条加盖天池建材厂印章的情况下,应由谁负责偿还欠款。首先,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创办天池建材厂,故该四人系合伙关系。杨**主张董**加入了上述合伙关系,并要求董**、陈**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如下》上虽有董**、陈**、林**、祝**四人签字确认了上述四人及刘**各自投资额及比例,但刘**并未签字确认,且事后也不予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已经加入了陈**、林**、祝**、刘**的合伙。其次,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董**基于与陈**等签订的《承包协议》而经营天池建材厂,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来看,本案不存在董**与陈**等人共同经营天池建材厂、共担经营风险的事实,而应当认定天池建材厂的合伙投资人陈**等与董**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虽然陈**、林**、祝**三人在另案诉讼的诉状中提及天池建材厂是其与董**合伙投资,但从整个诉状内容来看,其陈述的事实为陈**等将原告(陈**等三人)、被告(董**)双方共同投资的天池建材厂整体出租给董**个人经营,并非认可其与董**合伙经营天池建材厂。故根据现有证据,杨**关于董**与陈**、林**、祝**、刘**等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董**与陈**、林**、祝**、刘**等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租赁关系,本案欠款即系董**租赁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现董**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该款应由董**自行负担。欠条虽加盖了天池建材厂印章,但该欠条产生时间为2011年5月,此前因天池建材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陈**已申请注销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已予核准。既然天池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则天池建材厂印章所对应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不能根据加盖有天池建材厂印章的欠条就认定欠款主体为天池建材厂及陈**等合伙人。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现有证据表明董**实际上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其理由是:1.陈**、林**、祝**在起诉董**一案中已自认董**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2.2011年3月22日天池建材厂确定股东股金名单中,明确了董**入伙的事实及出资份额;3.2010年3月30日《承包协议》第12条约定“如乙方(董**)违约,乙方自动放弃自己在该厂原有股份及投资。”反证了董**是建材厂的合伙人;4.2012年底,天池建材厂拖欠工人工资,万胜镇政府要求陈**、林**、祝**、刘**出资支付了工人工资;5.董**缴纳的承包费已作为天池建材厂的收益,董**将自己应分得的部分事先扣除,其余由陈**等人按照股份比例分配;6.刘**未在确定股东股金名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其对自己的股份有异议,不能证明董**不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而且刘**是故意搅局的,两次签订《承包协议》都没有刘**的签名,陈**、林**、祝**起诉董**解除《承包协议》一案,刘**也未参加。二、陈**、林**、祝**、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天池建材厂营业执照系虚假注销,仍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陈**申请注销登记,未按规定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天池建材厂的公章也一直在使用。一审中陈**明确承认2011年后还从董**那里拿天池建材厂的公章使用过,天池建材厂在2010年4月28日到2011年12月31日一直在进行纳税申报。2011年3月11日,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手续。如果天池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真的注销了,不可能继续经营,董**也不可能再次签订《承包协议》。二审法院以天池建材厂注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判决陈**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陈**在营业执照注销后仍然参与天池建材厂的经营管理,将天池建材厂发包给董**经营,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3.《承包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承包协议》写明是将天池建材厂整体出租给董**,且陈**将天池建材厂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都交给了董**。可见这是合伙人内部的包括生产经营权在内的《承包协议》,不是财产租赁合同。4.即使董**不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他以天池建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天池建材厂一直在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董**出具欠条和收款收据时加盖了公章。杨**完全有理由相信董**是代表天池建材厂进行的买卖合同行为,应由天池建材厂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至于陈**、林**、祝**与董**签订的《承包协议》,杨**并不知情,《承包协议》对杨**没有约束力。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林**、祝**、刘**辩称,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董**经营天池建材厂期间,陈**向其移交了营业执照和公章,天池建材厂除正常纳税外也同时接受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董**按《承包合同》约定向陈**等人支付了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欠款纠纷,申请再审人杨**主张其债权是基于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而产生,并持有盖有天池建材厂印章的《欠条》和《承诺书》为证。经查,对加盖有天池建材厂印章的《欠条》和董**签名的《承诺书》均由实际经营者董**所为,虽然陈**等人对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天池建材厂属于该批煤炭买卖关系中的债务人。天池建材厂从登记成立到注销登记止,对外显示为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而实际是由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的生产经营组织,系陈**、林**、祝**和刘**等四人合伙的载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杨**有权对陈**、林**、祝**和刘**等四合伙人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而形成的债权。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30日,陈**作为业主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董**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天**材厂整体出租给董**,承包时间一年,承包金40万元。2010年4月28日,陈**到眉山市**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天**材厂的工商登记,但未注销该厂税务登记证和页岩采矿许可证。2011年2月27日,陈**、林**、祝*中又以天**材厂各股东身份与董**签订了第二年的《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第二年承包租金60万元。陈**还于2011年6月在眉山市**源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天**材厂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页岩采矿许可证。按常理,陈**代表四合伙人申请注销天**材厂的工商登记后,应当对该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清算,终止其与董**的《承包协议》,停止天**材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陈**及其他合伙人用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的方式故意或放任董**继续以天**材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为其提供了天**材厂的税务登记证和页岩采矿许可证以及该厂的公章等法律文件和手续。在2010年、2011年的《承包协议》履行中约定收取100万元的“租金”。在此种情况下,天**材厂的工商登记虽然注销,但作为陈**、林**、祝*中和刘**等四人合伙的载体仍然存在,而且处于无照经营的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天**材厂无照经营的行为,其直接责任人不仅应受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而且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没有公告天**材厂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董**通过与陈**等人签订《承包协议》成为天**材厂的经营管理者,以天**材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天**材厂是一个持续合法的生产经营组织,为其供应煤炭是基于对该厂履约能力、责任能力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有助于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良好的“交易安全”秩序的维护。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天池建材厂的业主或出资人应对该生产经营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杨**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的民事行为并无过错,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陈**及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董**连续两年与陈**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成为天池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对其承包、租赁经营期间未及时结清天池建材厂所购煤炭货款而酿成本案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董**应当与天池建材厂的出资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董**、陈**、林**、祝**、刘**应当承担支付杨**煤炭款23万元及利息。原一、二审法院对天池建材厂在注销工商登记后仍然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以天池建材厂已没有生产经营权,陈**等人仅对天池建材厂享有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从而认定《承包协议》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的定性错误;判决陈**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杨**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董**是不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鉴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系被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此争议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和丹棱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董**、陈**、林**、祝**、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和支付杨**供应煤炭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起,按每月0.0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共计8845元,均由董**、陈**、林**、祝**、刘**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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