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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董**、陈**、林**、祝**、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向*因与被申请人董**、陈**、林**、祝**、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董**、陈**、林**、祝**、刘**及陈**、林**、祝**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向*起诉至丹棱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陈**等投资开办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简称天池建材厂)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2010年起被告董**负责经营管理该厂。原告应邀向该厂供应煤炭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煤款。201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2443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煤款。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陈**辩称,天池建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注销,其不再是该厂业主;该厂由陈**、林**、祝**、刘**合伙投资兴办,从2010年3月起将该厂租赁给董**经营,董**经营期间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31日,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合办天**材厂,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2009年4月28日,陈**以个人名义在眉山市**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经营者姓名:“陈**”;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同时办理了页岩采矿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2010年3月30日,陈**以天**材厂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董**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天**材厂整体出租给董**,承包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承包金40万元。2010年4月28日,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天**材厂的工商登记,但未注销该厂的税务登记证和页岩采矿许可证。2011年2月27日,陈**、林**、祝**以天**材厂股东的名义与董**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方:天**材厂各股东(甲方),承包方:董**(乙方);甲方将天**材厂整体出租给乙方生产经营。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无条件收回。2.出租金额:60万元(实际交50万元,其余10万元新安装窑车轨道和维修棚)……5.承包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及工伤、税收、电费、工资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在承包期内产生债权、债务、工伤、税费、电费、工资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陈**还于2011年6月在眉山市**源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天**材厂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页岩采矿许可证。

2011年7月10日,董**用印有“天池建材厂便签”字样的便签纸给向东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7月10日止,共欠向东煤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壹**(188100.00元)董**(签名)2011年7月10日(加盖天池建材厂的印章)”。2011年11月8日,董**又用印有“天池建材厂便签”字样的便签纸给向东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向东9-11月止煤炭款人民币伍*陆仟贰佰元正(56200.00元)天池页岩砖厂董**2011.11.8”。该张欠条未盖天池建材厂的印章。2011年11月8日,董**还给向东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载明:“向东为天池建材厂提供煤炭,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贰拾肆万肆仟叁佰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向东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天池建材厂董**(签名)2011年11月8日”。该《承诺书》未盖天池建材厂的印章。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陈**、林**、祝**、董**四人在《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如下》的字据上签名,该字据记载了董**、陈**、林**、祝**、刘**五人各自在天池建材厂的投入股金和所占比例,但刘**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给向*出具的《欠条》,董**本人认可,又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董**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欠条》要求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的字据,由于原合伙人之一的刘**未签名认可,未同意董**入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董**入伙无效。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后,虽然未注销税务登记证、页岩采矿许可证,但由于已经没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因此,天池建材厂已经没有生产经营权,陈**和第三人林**、祝**、刘**作为合伙人只有一般的财产所有权,陈**、林**、祝**以天池建材厂各股东的名义与董**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既有“承包”的文字表述,也有“出租方”、“整体出租”、“出租金额”等文字表述,但协议的实质内容表明其本质特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因此,董**在租赁财产期间给向*出具的《欠条》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董**承担。**提出“董**、陈**、林**、祝**、刘**的合伙关系、承包关系表明他们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向*欠款244300元;二、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52元(向*已预交),由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向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陈**、林**、祝**、董*忠于2011年3月22日所签字确认的股东股金的字据,陈**、林**、祝**起诉董*忠的诉状,以及陈**、林**、祝**与董*忠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均能证实董*忠与陈**、林**、祝**、刘**等系合伙关系;2.一审认定董*忠与陈**、林**、祝**、刘**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董*忠与陈**等应为内部承包关系,且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3.本案中虽然陈**申请注销天池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准注销未予公告,故注销登记的事实尚不清楚,并且该建材厂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其风险与责任应由董*忠与陈**、林**、祝**、刘**连带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予答辩。

陈**等四被上诉人辩称,董**与四被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债务系董**租赁天池建材厂经营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应由董**负责偿还。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林成*、陈**、祝*中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董**解除《承包协议》案件的诉状中载明有“该厂系原、被告合伙投资”的表述,诉状同时陈述原告将天池建材厂出租给了董**个人经营,因董**不按约履行《承包协议》,故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董**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中,刘**不认可董**的合伙人身份,董**也未提供其与陈**等人的合伙协议;3.陈**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的天池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之时,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申请后于当日核准注销。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董**与陈**、林**、祝**、刘**是否系合伙关系;2.在本案部分欠条加盖有天池建材厂印章的情况下,应由谁负责偿还欠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创办天池建材厂,故该四人系合伙关系。现本案中向东主张董**加入了上述合伙关系,并要求董**、陈**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2011年3月22日确定股东股金如下》的字据上虽有董**、陈**、林**、祝**四人签字确认了上述四人及刘**各自投资额及比例,但刘**并未签字确认,且事后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已经加入了陈**、林**、祝**、刘**的合伙。其次,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董**基于与陈**等签订的《承包协议》而经营天池建材厂,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来看,本案不存在董**与陈**等人共同经营天池建材厂、共担经营风险的事实,而应当认定天池建材厂的合伙投资人陈**等与董**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虽然陈**、林**、祝**三人在另案诉讼的诉状中提及天池建材厂是其与董**合伙投资,但从整个诉状内容来看,其陈述的事实为陈**等三人与董**双方共同投资的天池建材厂整体出租给董**个人经营,并非认可其与董**合伙经营天池建材厂。故根据现有证据,向东关于董**与陈**、林**、祝**、刘**等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董**与陈**、林**、祝**、刘**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租赁关系,本案欠款即系董**租赁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现董**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该款应由董**自行负担。向*所持部分欠条虽加盖了天池建材厂的印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欠条产生时间为2011年7月,此前因天池建材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陈**已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注销其工商登记,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予核准。既然天池建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则天池建材厂所对应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不能根据欠条上加盖有天池建材厂的印章就认定欠款主体为天池建材厂及陈**等合伙人。上诉人向*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向*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东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董**不是天**材厂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根据2011年3月22日陈**、林**、祝**、董**所签字确认的股东股金的字据,陈**、林**、祝**起诉董**的诉状,以及陈**、林**、祝**与董**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均能证实董**与陈**、林**、祝**、刘**等系合伙关系。尽管刘**未在确定天**材厂股东股金的字据上签字,但并不因此影响董**是该厂合伙人的事实,因为确定股东股金的字据只是确认天**材厂各股东的股金以及股份,并不是入伙协议。因此,原判未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认定董**“入伙”无效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二,原判认定董**与陈**、林**、祝**、刘**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董**与陈**等应为内部承包关系,且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本案中虽然陈**申请注销天**材厂的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准注销未予公告,故注销登记的事实尚不清楚。并且该建材厂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其风险与责任应由董**与陈**、林**、祝**、刘**连带承担。第四,如若董**不是天**材厂的合伙人,其以天**材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因申请人是为天**材厂供应煤炭,而董**是以天**材厂的名义出具的煤款欠条,申请再审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董**是代表天**材厂与自已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董**与各股东签订《承包协议》,仅是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陈**、林**、祝**、刘**辩称:第一,鉴于刘**未在确定天**材厂股东股金的字据上签字,故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认定董**入伙无效,其不是天**材厂的股东是正确的。由于陈**、林**、祝**不懂法律规定,误以为董**已经入伙成功,故2012年2月10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天**材厂系答辩人与董**合伙投资,但依据法律规定,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答辩人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并不能成为董**是天**材厂的合伙股东的依据。第二,既然答辩人与董**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董**在租赁天**材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董**自己承担。向*所举欠条虽然加盖了天**材厂的印章,但天**材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4月28日被注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答辩人没有实际经营天**材厂,应注销该厂营业执照,由新经营者自己直接办理,天**材厂印章所对应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经注销已经灭失。盖有天**材厂印章系董**自己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三,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董**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更是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存在的前提是被代理人实际存在,但本案中天**材厂早已经注销,其实际主体已不存在。董**虚构天**材厂存在的事实并加盖已经注销主体的印章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代理行为,其实质都是董**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并无关系,董**在庭审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债务予以认可,就应当独自对租赁天**材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四,申请人与董**之间的债务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董**租赁经营仅两年时间,却对外欠债高达200多万元,其欠债仅有欠条无买卖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对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驳回向*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欠款纠纷,申请再审人向东主张其债权是基于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而产生,并持有《欠条》和《承诺书》为证。经查,《欠条》和《承诺书》或加盖有天池建材厂印章,或由实际经营者董**签名,虽然陈**等人对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天池建材厂属于该批煤炭买卖关系中的债务人。

天池建材厂从登记成立到注销登记止,对外显示为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而实际是由陈**、林**、祝**、刘**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的生产经营组织,系陈**、林**、祝**和刘**等四人合伙的载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向东有权对陈**、林**、祝**和刘**等四合伙人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而形成的债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3月30日,陈**作为业主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董**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天**材厂整体出租给董**,承包时间一年,承包金40万元。2010年4月28日,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天**材厂的工商登记,但未注销该厂税务登记证和页岩采矿许可证。2011年2月27日,陈**、林**、祝*中又以天**材厂各股东身份义与董**签订了第二年的《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第二年承包租金60万元。陈**还于2011年6月在眉山市**源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天**材厂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页岩采矿许可证。按常理陈**代表四合伙人申请注销天**材厂的工商登记后,应当对该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清算,终止其与董**的《承包协议》,停止“天**材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陈**及其他合伙人反其道而行之,用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的方式故意或放任董**继续以“天**材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为其提供了“天**材厂”的税务登记证和页岩采矿许可证,以及该厂的公章等法律文件和手续。在两年的《承包协议》履行中约定收取100万元的“租金”。在此种情况下,天**材厂的工商登记虽然注销,但作为陈**、林**、祝*中和刘**等四人合伙的载体仍然存在,而且处于无照经营的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天**材厂无照经营的行为,其直接责任人不仅应受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而且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没有公告公知天**材厂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董**通过与陈**等人签订承包协议成为天**材厂的经营管理者,以天**材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天**材厂”是一个持续合法的生产经营组织,为其供应煤炭是基于对该厂履约能力、责任能力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有助于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良好的“交易安全”秩序的维护。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行为时有效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后于2011年11月1日因《个体工商户条件》施行而废止)第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天池建材厂的业主或出资人应对该生产经营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向东为天池建材厂供应煤炭的民事行为并无过错,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陈**及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董**连续两年与陈**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成为天池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对其承包、租赁经营期间未及时清结天池建材厂所购煤炭货款而酿成本案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董**应当与天池建材厂的业主或出资人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董**、陈**、林**、祝**、刘**应当承担支付向东244300元货款的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无视天池建材厂在注销工商登记后仍然依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认定天池建材厂已没有生产经营权,陈**等人仅对天池建材厂享有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故承包协议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的定性错误,判决陈**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向东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董**是不是天池建材厂的合伙人,鉴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系被申请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此争议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和丹棱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向东供应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的煤炭货款244300元及利息,由董**、陈**、林**、祝**、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董**、陈**、林**、祝**、刘**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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