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系成都市**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原告通过被告向成都市**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被告声称原告如果要购买饲料,那么每吨饲料要先向被告缴纳600元订金,以后一并结算。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约300吨饲料。后原告不再购买饲料,找到被告结算,要求返还订金,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订金,但还剩余53000元被告一直未返还。2014年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返还欠款给原告,并且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2013年订饲料订金53000元,在2014年2月24日卖铺子后把余款全部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5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猪养殖户,被告系成都市**有限公司原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前往原告处向其推销购买成都市**有限公司饲料,约定原告每购买1吨饲料交订金600元,每吨送1件,涨价不涨价,每吨另返100元等。原告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期间共向被告购买了约300吨饲料并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订金,被告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应退还原告定金90249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以前付清,当日被告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90249元(大写玖万零贰佰肆拾玖元)所有金额于2014年1月1日以前付清,范**,2013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订金53000元,当时被告范**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2013年订料订金53000元(大写伍*叁仟元整),在2014年2月24日卖铺子后把余款全部结清。欠款人:范**。身份证:511128198208135211。”被告出具该欠条后,经原告向成都市**有限公司电话核实才知被告虽系该公司业务员,但公司并没有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那种购买饲料的方式和政策。为此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交付的订金,被告范**于2014年6月左右让其母帮其归还了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欠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8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因销售饲料与原告李**建立起买卖关系后,经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欠款5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归还的时间为同月24日。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内由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欠款5000元,对尚欠的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欠款4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欠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