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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汇**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汇通商场)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江汇通商场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880元。2012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因个人原因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年时间均未回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张**向合**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年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被告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有三年的工作时间。被告之前与合**糖酒经营部存在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双重形成。另计算标准只能以双方约定或工资表上领取的工资为依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计算年限正确,但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当,应按照2013年泸州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37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系合**华糖酒经营部职工,因合**华糖酒经营部生产经营不景气,被告张**于2003年11月进入原告合江汇通商场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合**华糖酒经营部保留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一直为被告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0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张**系公司员工,在公司已工作6年多,年收入约为2万元。2012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因交通事受伤,在治疗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发放了工资。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合江汇通商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合江汇通商场出具了《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被告张**与原告合江汇通商场双方在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因为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按每月16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1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合劳人仲**(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仲裁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诉讼来院,提出本案理由和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消防特殊岗位培训合格证、合江**业管理局证明、合江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张**2013年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帐户情况表等证明,2010年至2013年工资表、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江**入证明、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江汇通商场2011年份行管人员年中奖金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银行查询通知,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张**在原告合江汇通商场的工作年限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11月时与新华糖酒经营部建立有劳动关系,在原告合江汇通商场的工作系兼职,非全日制用工,并且,被告张**与新华糖酒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被告张**与原告合江汇通商场在2003年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间不能计算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10年10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时,计算标准应该按工资表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职工与企业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被告张**系新华糖酒经营部职工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据原告合江汇通百货公司的《收入证明》及2003年的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张**自2003年11月起即与原告合江汇通商场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确认双方自2003年1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工作年限共10年。对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按每月1650元计算,与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所载明的被告每年工资收入约为20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江汇通商场在审理中出具《收入证明的情况说明》,称《收入证明》只是因被告张**需要购买合江恒利国际新城住宅要贷款才由公司出具资信证明,而工资表中被告张**的工资收入并非证明的那样多,应以工资表册的数额为标准,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收入证明》的背景,并且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工资,且年终有奖金分配未上工资表,以及单凭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上看,被告的本人工资也不只工资表所反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被告的工资表金额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泸州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泸州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泸州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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