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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泸州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泸州汇通百货**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本案代理审判员蔡**回避的申请,经本院院长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决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花了189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不带wifi功能的长虹电视机,回家将电视安装好后却发现该电视具有wifi功能,且购货发票上载明的C2000就表示为wifi型,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电视机四倍损失7560元(1890元×4);2、折旧电视机四倍损失2000元(500元×4)、网络维修费用1600元(400元×4)、维修工具费用1304元[(168+158)元×4]、宽带费1600元(400元×4)、误工费96500元(500元×193天);共计121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溪公司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在上次起诉的庭审中,明确表述其想要购买的就是带有wifi功能的长虹电视机;2、原告是通过宣传单对该品牌电视作了了解后再购买的,不存在不清楚电视功能的情况。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系城镇居民,为了家庭生活所需,欲购买一台电视机置于住房卧室。2014年8月,被**司组织了“纳溪汇通电器8周年店庆”活动,并向群众分发了活动宣传单,该宣传单中刊登了“长虹39寸LED网络WIFI电视,预存换购价1898元”的广告信息。原告钟**看到了该宣传单,考虑到被**司离其家近,就于2014年10月19日到被**司购买了长虹电视机一台,发票上载明商品为“06017731长虹电视LED39C2000”,金额为189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该电视送往原告家中,原告妻子黄**在家电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电视,该家电送货单上载明品名及规格为“06017731长虹电视LED39C2000”,并在备注栏中记明收旧机一台。2015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钟**诉被告汇通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登记为(2015)纳**初字第130号。该案中,原告钟**以“其在汇通百**公司购买长虹wifi电视机一台,wifiTV装好后开机无图像,没有wifi功能,与汇通百**公司协商后,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虽然该电视能正常使用,但既然公司要求退货,就说明电视有质量问题,且购货发票上载明的电视不是wifi电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汇通百**公司赔偿其损失62404元;该案先后于2015年3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5)纳**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钟**针对同一买卖合同,又以“其花了189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不带wifi功能的长虹电视机,回家将电视安装好后却发现该电视具有wifi功能,且购货发票上载明的C2000就表示为wifi型,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再次将被告汇通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21428元。

另查明,wifi,是英文WIreless-Fidelity的缩写,中文名称为无线宽带、无线网,是一种可以将个人电脑、手持设备等终端以无线方式互相连接的技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视机购货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2015)纳**初字第130号案件中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宣传单、家电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纳**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在被告汇通百**公司购买电视机一台,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花了189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不带wifi功能的长虹电视机,回家将电视安装好后却发现该电视具有wifi功能,且购货发票上载明的C2000就表示为wifi型,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与原告在本院(2015)纳**初字第130号案件中诉称“其在汇通百**公司购买长虹wifi电视机一台,wifiTV装好后开机无图像,没有wifi功能,与汇通百**公司协商后,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虽然该电视能正常使用,但既然公司要求退货,就说明电视有质量问题,且购货发票上载明的电视不是wifi电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截然相反。原告钟**在同一买卖合同中,对自己所购买的电视机是否具备wifi功能的说辞前后不一,其认为被告汇通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却有两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理由。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钟**所购买的电视与签收的电视的品名及规格均为“06017731长虹电视LED39C2000”,系同一型号电视,该电视没有质量问题,能够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钟**关于汇通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2142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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