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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方桥建筑材料租赁行诉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方桥建筑材料租赁行(简称方桥租赁行)诉被告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桥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桥租赁行诉称,方*于2014年6月26日与方桥租赁行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路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方*向方桥租赁行租用建筑支模用节能木方、钢矩管等材料,该材料只能用于”东城映像”小区工程建筑施工使用;总租赁时间为330天,租赁总款为242000元,租赁时间不到330天的,租金仍按33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使用租赁材料,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总租赁款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桥租赁行按约向方*提供租赁材料,方*拒不接收使用。至今,前述建设工程已完成相应建设,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就本案争议协商未果,故方桥租赁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方桥租赁行与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方*支付方桥租赁行违约金242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桥租赁行系个人工商户,负责人为解伟,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2014年6月26日,方桥租赁行(出租方)与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筑支模用节能木方、钢矩管,只用于楼底板垫枋,不能用于剪力墙、梁底板、柱头、阴角及梁侧面,准确名称、数量、规格以出库确认单为准,并且限定只能在东城映像使用;从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总租赁时间为330天,总建筑面积4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5.5元,租赁总款242000元,最终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结算租金,不到330天,租金仍按330天计算;首次材料进场后每满30日支付租金24000元,直至付完全部租金为止;出租方在将以上物资交给承租方时,承租方必须当面检验,验收合格在确认单上签字;承租方提前5日书面通知出租方所需节能木方、钢矩管数量;签订合同后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供租赁材料,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使用租赁材料,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赔偿未违约方总租赁费用10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方式为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庭审中,方桥租赁行称”东城映像”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已完工,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桥租赁行提交的方桥租赁行工商信息、解伟身份证、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方桥租赁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方桥租赁行提交的律师函,拟证明其向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方*履行合同、接受材料,因该律师函系复印件,且方桥租赁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方*送达了该律师函,故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桥租赁行与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租赁材料只能用于”东城映像”小区工程建筑施工使用,据方桥租赁行称,该工程现已完工,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方桥租赁行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方桥租赁行诉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方*提供租赁材料,方*拒不接收使用。因方桥租赁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方*提供过租赁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拒绝接收或使用租赁材料,故方桥租赁行主张方*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双流县方桥建筑材料租赁行与被告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双流县方桥建筑材料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730元,由原告双流县方桥建筑材料租赁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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