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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组织煤炭协议》,按协议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格每吨665元的煤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煤炭564.74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5552.1元,但至今未付。之前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另一份《组织煤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吨750元的煤炭,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煤炭1159.36吨,并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先扣除了原告货款72703.2元,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根据发货吨位和多开具的吨位按增值税发票数额一并补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补足1159.36吨煤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提供了另付509.63吨煤的发票,双方核算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223.2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预先扣除的货款和应承担的增值税费共100223.2元。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炭货款375552.1元及利息、煤炭增值税款100223.2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其诉称的煤炭,且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请是(2013)合江民初字第246号案件的重复诉讼。根据合同原告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包含在煤炭单价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组织煤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的煤炭,单价750元/吨。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组织煤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热量4800大卡以上的煤炭,单价665元/吨,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煤1159.36吨,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和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煤款677878.4元,并垫付运输费1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50元/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8.99吨。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564.74吨。由于被告拖欠煤款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其支付尚欠煤款475775.32元及利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诈骗行为、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2年12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开票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2、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组织煤炭协议》;3、2011年11月9日至15日的煤炭销售发货单46张,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大顺**任公司煤炭过磅收款单21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交付煤炭;4、原告施秀红账户历史往来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煤款;5、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计煤炭1668.99吨,镇雄县**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开具增值税发票;6、镇雄县大顺**任公司2011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大顺煤业发煤568.90吨,过磅单上的“黄昌树”是交**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7、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煤款增值税款已结算,但未付款;8、庄*、顾*、庄**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9、镇雄县**责任公司2012年5月21日证明一份及发货单复印件四张、镇雄县大顺**任公司2012年5月19日证明一份及过磅收款单5张;10、公安机关对刘*、李**、蒋**、黄昌树、罗**、张**的询问笔录,证明这些人员均属交**司员工,黄昌树收货交给被告公司;11、交**司工资表,证明李**、黄昌树等人是被告公司职工,履行职责是公司行为;12、被告公司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认可2011年11月9日至15日的煤炭销售发货单46张,认为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大顺**任公司煤炭的21过磅收款单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对7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账户历史往来清单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福安、大顺煤业的2011年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将煤卖给被告,录音属实但录音内容和整理内容不符,庄*、顾*、庄**的证言只能证明将煤炭交付黄昌树,不能证明向被告公司交付,福安、大顺煤业2012年的证明以及发货单、过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刘*、李**、蒋**、黄昌树、罗**、张**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资表是公司核算成本制作,表上人员不全是公司职工,对交**司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12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煤炭销售发货单46张和第5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其余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证明力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组织煤炭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协议的内容看,两份组织煤炭协议约定了交货数量、地点、单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协议时限,系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原告从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煤炭1159.36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36吨x750元/吨=869520元,根据46张发货单计算得出2011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发货530.46吨,之后发货628.96吨,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往来清单并考虑到煤炭行业运输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第一批531.04吨煤炭货款313762.4元,并扣除垫付运费5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了第二批628.32吨煤炭货款364116元,并扣公司垫付运费60000元,共计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货款787878.4元,原告自诉因发热量不足第一批煤炭单价需扣除5元,计531.04吨x5元/吨=2655.2元,第二批煤炭单价需扣除10元,计628.32吨x10元/吨=6283.2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869520-787878.4-2655.2-6283.2=72703.2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450元/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8.99吨,实际向被告交付煤炭1159.36吨,对原告多开的509.63吨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价款509.63x450x12%=27520.02元。原告认为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564.74吨,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认为该部分诉请系(2013)合江民初字第246号案件的重复起诉,并且被告没有收到该批煤炭,不应付款。根据大顺煤业的证明以及庄*、顾*、庄**的证言,该批煤炭采取原告到煤矿联系煤源,被告向煤矿提供收货人信息,煤矿直接向被告发货的方式履行,交易方式、数量以及时间与(2013)合江民初字第246号案件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庄*、顾*、庄**的证言只能证明煤炭交给了黄昌树而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李**、蒋**、黄昌树的询问笔录、被告交安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黄昌树是交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叙永火车站从事收煤炭工作,在黄昌树履行职务期间向其交付煤炭应视为向被告交安公司交付。大顺煤业21张过磅单载明的净重为568.9吨,原告诉请564.74吨,大顺煤业的证明说明该批煤炭有吨位差距,认定564.74吨更符合实际,因此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该批煤炭购煤款564.74吨x665元/吨=375552.1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703.2元+27520.02元+375552.1元=475775.32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运输时间,原告交付本案所有煤炭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煤炭后三日内付款,因此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支付煤款人民币47577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6.63元,由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施**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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