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伍**、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廖**、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廖**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租用空压机一台从事建筑工作,租用后未送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方寻找和索要,才得知是被告廖**因拖欠被告伍*全工人工资,便将租用原告的空压机抵押给了伍*全,经原告索要后,二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的空压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空压机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全辩称,自己并没有占有原告的空压机,空压机是被告廖**给自己的,而且空压机放在村委会办公室,就算自己返还空压机也只能返还给廖**,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自己返还空压机。

被告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向原告租用空压机一台,因廖**欠付民工工资便将该空压机抵押给被告伍**,该空压机现存放于金堂县云**员会办公室。王**和伍**于2015年3月11日在金堂县云合派出所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因廖**工资(欠工人工资)问题,将空压机一台抵压给伍**,(王**的空压机)现在伍**处……本人同意空压机放在伍**处。王**,2015年3月11日。”经法庭核实,该书面协议原件存放于金堂县云合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廖**租用空压机的费用结算清单二份、王**同意将空压机放在伍*全处的书面说明一份、购买空压机的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廖**拖欠伍**民工工资,廖**与伍**之间系债务关系,该债务虽然与王**没有法律关系,但原告王**作为第三人同意廖**将王**的空压机放在伍**处,因此王**将自己的空压机交给伍**占有的行为是一种财产的质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被告伍**对王**所有的空压机的占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伍**返还空压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廖**与伍**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