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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与被告成都胜**限公司、成都园**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成都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成都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明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胜**司、园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按揭购买了川CH7028汽车一辆,胜**司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及农行经开支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胜**司又单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购车后即按约定每月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过程中,因在外地工作有一期按揭款未按时支付,后及时补上并正常支付银行按揭款。但被告胜**司以原告严重违约为由,强制扣留原告所购汽车川CH7028,在被告胜**司扣留原告所购汽车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胜**司返还汽车川CH7028,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由被**方公司对原告汽车进行维修,直至该车能正常使用,所有维修费用由园明方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给被**方公司10000元,由园明方公司结清该车在农行经开支行剩余的按揭款。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方公司10000元,二被告未对该车修复、未结清该车银行按揭款,也未将该车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胜**司不具备担保资格,原告逾期交纳汽车银行按揭款,贷款银行并没有追究相关方任何责任,也未给二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维修川CH7028汽车,直至该车能正常使用,并立即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查,本案诉讼标的物于2014年12月被胜**司卖出,川CH7028车辆已被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变更后的车牌号为川AP07R0,亦即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车辆修至能够正常使用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依然坚持诉讼请求,并质疑诉争车辆的产权转移程序及过程,诉请人民法院通过车辆管理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要回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新的诉求已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坚持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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