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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生育长子黄*,于2011年3月2日生育次女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子女抚养、家庭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予支持,常与原告无理取闹。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均来自农村,婚后,被告全力支持原告创业,并照顾子女。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两套房产,被告支持原告在甘孜州经营摩托车批发。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愿意与原告同心协力,经营好家庭和生意。据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生育长子黄*,于2011年3月2日生育次女黄梦琪。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五余年,生育两名子女,共同经营家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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