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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蔡**、陆**、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蔡**、原审被告陆*锋、原审被告唐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蔡**、唐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陆*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审原告袁**于2016年1月26日,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5)广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袁**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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