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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10月2日向邓**借款450000元,并向邓**出具借条壹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邓**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是实。利息4%。每两月付一次利息。借条人:陈**,2011年12月20号”。陈**于2013年10月2号在该借条上注明“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号止14月的利息共计252000元正,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邓**通过银行转款向陈**交付借款347500元,另1025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事后,陈**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邓**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约承担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陈**向陈**的借款是45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陈**理应向邓**清偿借款450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双方同时约定2013年10月份前14个月的利息为252000元同样系按月利率4%计算,但该利率4%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过高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于2012年9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约定2013年10月份前14个月的利息252000元按1%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一、陈**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陈**清偿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和支付利息(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于2012年9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中,陈**虽然向邓**出具借条,但实际上陈**是受邓**委托将该笔款项投资到广安市广安区小*乡长胜煤矿,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长胜煤矿,邓**与陈**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450000元中有102500元系现金交付,但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径直认定有102500元系现金交付违背了相应证据规则,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借条上注明的“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是指从2013年11月起月利率由4%变更为1%,一审判决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且已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予返还或冲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陈**称其与邓**之间非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450000元的借条表明其收到了邓**支付的450000元借款,在一审庭审中其从未对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且从借条上加注的内容可以说明双方计算利息是以450000元本金计算的,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上加注的“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是指双方结算的2013年11月前的利息252000元按1%计算。而关于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一审中陈**并未就其提出反诉,故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其曾受陈**雇请帮陈**看门市和做账,邓**曾多次在周**处签字领取长胜煤矿支付的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认可邓**向其支付了4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称本案中的4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长胜煤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45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周**亦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利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处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称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但查借条上上诉人所加注的内容:“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号止14月的利息共计252000元正,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来看,双方约定的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号止14月的利息252000元从2013年11月起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而并非双方就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双方就本金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4%,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予返还或冲减,但该部分利息系上诉人已自愿履行的部分,且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过程中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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