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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杨**、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龙诉被告杨*、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10分,被告杨*驾驶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高(坪)路行驶至广(安)35公里300米金龙寺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蒋**驾驶的川X9B328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头部、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5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费用共计:17833.39元(其中杨*垫付4148.02元),出院后原告因手指畸形和脑伤继续治疗,2015年9月24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肇事车辆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827.89元;二、由被告杨*、杨**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九十,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岳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和原告达成协议才同意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告杨*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出院后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只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岳池县公安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在调解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没有答辩。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户籍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213201502435号。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闽CMP928的小型轿车,沿广(安)高(坪)35公里300米金龙寺村三组路段时,与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9B32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负次要责任,被告杨*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同时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杨*承担原告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肇事车辆闽CMP928号小型轿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闽CMP928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0日止的事实。

4、原告蒋**受伤后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费的费用。

5、交通费和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在受伤后用去的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

6、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经过该鉴定机构鉴定为:1、头皮裂伤,左手第4指开放性损伤伴感染,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2、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

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公司代码及广安市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杨*的车辆登记情况。

8、取证费共计2693.5元。证实原告为了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资格信息而支出的取证费用情况。

被告人杨*对原告蒋**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取证费有异议,不应当纳入本案损失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计算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蒋**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原告蒋**已经年满7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的结果不客观,程序上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法庭不应采信;广安福源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误工时限,本案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即使要计算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限;对于原告医疗费票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的不应当支持;对于取证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杨**没有质证。

被告杨*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蒋**与被告杨*于2015年7月10日就该次交通事故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杨*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受伤的所有费用9000元,该事件就此了结的事实。

2、被告杨*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车主系被告杨**,由被告杨*驾驶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医疗发票原件。证实原告蒋**受伤后治疗的费用,共计:4749.02元。

原告蒋**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经过治疗后病情加重了,故不能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医疗费中有500元是原告蒋**支付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杨*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以上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通过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有正规发票的金额来计算,没有正规发票的收据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方出示的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213201502435号)系执法部门按法定程序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提出异议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取证费用,因其不属于原告受侵害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牌号为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高(坪)行驶至广(安)高(坪)35公里300米金龙寺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蒋**驾驶的车牌为川X9B32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蒋**头部、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213201502435号)认定为:被告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蒋**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承担原告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杨*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所有费用9000元,以了结此事。此后原、被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1日在岳池县粽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裂伤,左手4指开放性骨折;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0日在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4指近节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日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无名近节感染。以上原告共计住院47天。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蒋**头皮裂伤,左手第4指开放性损伤伴感染(骨髓炎),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2、蒋**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中国平**泉州中心支公司按限额承担原告蒋**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43827.89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90%,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杨*。川X9B32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车辆保险。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三方达成一致协议,不予扣除自费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杨*和原告蒋**在经过事故路段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按照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蒋**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原告蒋**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闽CMP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杨**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实际驾驶人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蒋**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6911.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在岳池县粽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元;在岳**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70元;在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50元。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元。

3、营养费,虽然原告的病历上没有医嘱的加强营养,但是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4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标准,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蒋**受伤时年满68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退休后还在从事其他工作,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故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74.45元。

7、鉴定费,1400元有有效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受伤后的交通费用票据,只出示了取证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取证费,法律没有规定计算在受损伤的范围内,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取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1761.39,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剩余11761.39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3:7进行分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74.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分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泉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蒋**14674.45元。

二、被告杨*应当赔付原告受伤后费用70%及9212.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4148.02元后赔付给原告蒋**5064.95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杨*负担313.6元,原告蒋**负担134.4元;本案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杨*负担315元,原告蒋**负担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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