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成尾随被害人庞*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丰泽园小区2幢并进到电梯,后徐成用石头、手机等物击打庞*脑袋,并拉住庞*的头往电梯上撞,强行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徐成强行用嘴亲被害人庞*的嘴,并用手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和阴部,后徐成逃逸;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都市丽景小区并进到电梯,后徐成持刀威胁王某某,叫其打开家门,在被害人家中强行抢走其人民币200余元,后徐成逃逸;2015年9月10日晚上23时,被告人徐成尾随被害人曾某某到本市渝中区沧白大厦并进到电梯,持刀威胁曾某某,向其索要财物,因曾某某反抗未能得逞;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成尾随被害人叶某某到本市渝中区和平路196号新民花园B栋并进到电梯,掐住被害人叶某某的脖子,持刀威胁她向其索要财物,因电梯门打开叶某某逃走未能得逞。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着手实施第三次和第四次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徐*具有自首、未遂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成于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尾随被害人庞*进到本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丰泽园小区2幢电梯,用石头、手机等物击打庞*头部,并拉住庞*的头往电梯上撞,强行抢走庞*手机1部及现金200余元,期间徐成为满足性欲,强行用嘴亲被害人庞*的嘴,并用手抚摸庞*的胸部和阴部。

2.被告人徐成于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为劫取钱财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都市丽景小区并进到电梯,后徐成持刀威胁王某某,叫其打开家门,在被害人家中强行抢走现金200余元后逃逸。

3.被告人徐成于2015年9月10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曾某某到本市渝中区沧白大厦并进到电梯,持刀威胁向其索要财物,因曾某某反抗未能得逞。

4.被告人徐成于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尾随被害人叶某某到本市渝中区和平路196号新民花园B栋并进到电梯,掐住叶某某的脖子,持刀威胁向其索要财物,因电梯门打开叶某某逃走未能得逞。

被告人徐**内心愧疚悔恨于2015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涉案照片,有书证捉获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被害人庞*、曾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被告人徐成的供述以及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为满足性刺激,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该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徐**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徐*着手实施第三次和第四次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原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庞*、王某某分别退赔2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齿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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