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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绵竹**有限公司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成**公司(以下简称化**司成**公司)、绵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化**司成**公司负责人叶**,被上诉人巨**司委托代理人张**、苟**,以及被上诉人汪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中石**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绵竹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化建公司绵竹中力电力设备制造项目提供所需钢材。2012年5月10日,被告化建公司致函绵竹中**限公司,决定全权委托化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该项目后期工程及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被告化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加盖了印章。2013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第三人汪**对销售钢材进行了结算,化建公司绵竹中力电力设备制造项目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3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化建公司、化建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汪**作为技术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系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并指定收货人为冯*和韦**。由于制造项目工程系第三人汪**负责,公司并不知晓汪**出具欠条。原告应当明确货款金额和已付金额,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法庭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汪**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利息也是双方约定记入货款金额。对账结算时,因双方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后协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应付货款为132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2011年3月10日,原**公司与张**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张**组织资金自负盈亏向绵竹中力电力设备制造项目工程供应钢材。

2011年4月1日,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与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巨**司向绵竹**设备制造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以项目部指定的人员在巨**司作为送货凭证的欠条上签字内容为准,按西南分公司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西南分公司赊欠的钢材数量不超过100吨,超过100吨西南分公司需用现款在巨**司购买;从西南分公司提货次日起,巨**司按5.00元/吨/天收取西南分公司资金占用费计入货款进行结算,并提前收取;停止供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西南分公司指定冯*和韦**为收货代理人,巨**司指定张**为供货人。合同还约定有双方任意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当月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等内容。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至12月23日期间向绵竹**设备制造项目工地送钢材32批次,钢材款为4773517.00元,原告已收货款4510000.00元,尚欠263517.00元。除9月20日和12月23日两张送货凭证(欠条)为韦**丈夫洪**签收外,其余的提货欠条上均为冯*或者韦**签字。格式化的提货欠条载明收货品名、数量、单价和共计金额,同时还载明“货款于提货之次日付清,过期未付,每吨每天加价5.00元”等内容。

2012年5月10日,被告化建公司致函绵竹中**限公司,表示前期委托西南分公司管理的项目工程结算业务,现全权委托化建公司成**公司管理后期工程及结算、竣工及质量保证期内的维护等一切相关事宜。2012年8月8日,化建公司成**公司负责人叶**、巨**司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汪**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前期所欠材料款由化建公司监督资金的分配,并经第三人汪**同意(按协商付款的比例)由成**公司直接向巨**司进行支付;该工地每笔款项到账后,成**公司应通知巨**司,并告之款项分配情况。由第三人汪**和巨**司协调一致(即第三人汪**与巨**司账目一致)。《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绵竹**设备制造项目供应钢材。

原告向绵竹**设备制造项目供应钢材后制作了“钢材对账明细”与第三人汪**对账。2013年2月18日,汪**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和占用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合计1320865.00元。2013年3月30日,“中石化工建设绵竹**设备制造项目汪**”作为欠款人向张**出具欠条,确认其本人欠张**送中**公司绵竹**设备制造项目钢材款132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银行同等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利息。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3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因原告主张的132万元系将5元/吨/天资金占用费计入货款本金重复计算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00.00元,支付尚欠钢材款263517.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93%的三倍计算)。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1.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

原告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化**司承建的绵竹中力电力设备制造项目供应钢材。西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化**司成都分公司承接西南分公司的债务后,根据原告、被告化**司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汪**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其所欠材料款的金额应为原告与第三人汪**确认一致的金额。庭审中,第三人汪**对包括洪**签收的两批次钢材在内,共收到原告钢材金额4773517.00元并无异议,被告化**司和化**司成都分公司抗辩洪**签收的两批次钢材不应计入钢材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中,货款是交易双方对商品价值货币表现的合意,逾期付款之利息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将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计作货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化**司支付货款1320000.00元中,审理查明尚欠263517.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西南分公司、被告化**司成都分公司均系被告化**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汪**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化**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因《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尚欠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化**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化**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1320000.00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尚欠货款263517.00元的资金利息是否属于双方合同中的双方约定,是否过高。

原告与西南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依约供货后,西南分公司、被告化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由其开设者被告化建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从提货次日起按5.00元/吨/天收取资金占用费计入货款进行结算;任意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当月货款5%的违约金;货款于提货之次日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价5.00元;对账明细将占用资金利息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由此可见,合同双方是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双方约定将违约金计入货款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00.00元、钢材款263517.00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二被告明确提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其履行合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供货所涉及金额,以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期、分段计算为377577.64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的30%。被告化建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化建公司未按《钢材购销合同》、提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过错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被告化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850.93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尚欠货款263517.00元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有违约金,且其约定的违约金(经二被告申请调整)足以补偿原告方遭受的损失,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850.93元;二、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263517.00元;三、驳回原告绵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6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9280.00元,被告负担12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化建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洪锦兴无权限开具欠条,其收到的两批次钢材不真实,根据相关事实,一审中确定的钢材数量不真实。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1.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钢材的数量确有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与上诉人化建公司意见一致,钢材量超出实际使用钢材量。

被上诉人汪**辩称:钢材用量是公司管理人员按照公司要求履行的,并无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化建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以此证明钢材实际用量与一审认定数量不符。1.《绵竹**智能电网工程项目资金收支报告》,表明张**已送钢材结算数额和总钢材款的结算金额,该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2.案外人洪**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汪**和张**合谋造假,其作为西南公司材料主管,参与全过程并知悉详情。对此,张**和汪**予以否认,同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洪**参与了对账等活动。故其单方面的书面陈述,不予认可。3.洪**制作的“材料明细账”,表明钢材送货实际状况,其数量少于巨**司所称的送货量。由于该明细账系洪**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受托对涉案工程钢筋工程用量进行鉴定,其数量为884.034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巨**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一审中提交化**司代理人冯*、韦**及韦**丈夫洪**出具的34份欠条,被上诉人汪**出具的欠条和钢材对账明细。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其金额相对应。巨**司与化**司所签合同约定,冯*、韦**系化**司收货代理人,而洪**系韦**丈夫,也在工地负责收货,三人所出具欠条时间连贯,收货后出具单据符合交易习惯,化**司认为洪**无权出具两份欠条,不予认可。二审中,虽然化**司申请鉴定钢筋工程用量,合计884.034吨,但是巨**司与化**司正常交易,巨**司按照约定供应钢材,化**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巨**司与化**司项目负责人汪**对账的钢材数量和欠款金额有不实,故涉案钢材款应为263517元。关于违约金,系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人**行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以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照违约的具体情况,经计算为377577.64元,巨**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判定违约金490850.93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6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9280.00元,被告负担12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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