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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道隧**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梁**、何**、曹**、道隧**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赵*、牟**,被告杨**、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被告何**委托代理人陈文豪、陈**,被告道**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四川**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由道**司承建。2010年6月,何**、曹**、杨**、梁智钢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并于2010年7月10日以何**的名义与道**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由四人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曹**、杨**、梁智钢四人将该工程的油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11日,何**等人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按人民币2000000元结算,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作为油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由道**司承建。道**司与何**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道**司聘用何**为该项目负责人,何**的职责是代表道**司组建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实施、缺陷修复及保修期维修工作。据此,何**只是道**司聘用的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付款义务主体应为道**司。另外,何**与曹**、杨**、梁智钢四人是合伙承包关系,四人与道**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未收取的工程款应先由道**司支付,道**司支付后再与四人结算。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最后,四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道**司将工程款打给曹**,何**只负责施工,未收取工程款。法院如认定道**司已付完工程款,则由合伙人中掌管经济的曹**将尚欠的款项600000元退给道**司,再由道**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梁**代表道**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和获益方为道**司,而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杨**、曹**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结算单,不是曹**欠原告债务的债权凭证,它是四个合作股东用来计算盈亏和算账之用的一种依据。何**等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四股东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新蒲快速连接线工程合作股份协议书,曹**所占合作股份比例为30%,一期出资为1100000元,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合作各方应按各自的合作比例承担盈利或亏损。经全体股东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全体股东亏损2040000多元,按照合作股份确认书约定,曹**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原告只能要求何**和梁**承担责任。另外,道**司于2010年7月10日与何**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协议,道**司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道**司应当将收取的管理费向何**返还,何**应承担的债务由道**司连带承担。

被告杨**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曹**的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梁**辩称,因何**不在,路面承包合同由梁**代签字,但该工程是由曹**和原告洽谈的,梁**不负责经营和经济,只负责施工技术,结算单和结算表也无梁**签字,故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道**司辩称,道**司是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且道**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要求道**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四自然人被告承认欠款600000元,也承认系合作关系,认可将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四自然人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道**司的诉请请求。

原告杨**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结算表、开支复核、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道路连接线工程和合作股份确认书,证明案涉工程为非法转包,四自然人被告拿到工程后,将油面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3.结算表,证明当时结算的情况;

4.蒲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经庭审质证,何**认为结算单只是施工结算,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上面只是施工后结算的欠款,没有说明是谁欠的。对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上面载明了何**是施工负责人,其没有付款义务,实际付款人应是承包人道隧公司。认为结算表没有人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清单有四自然人的签名,是四合伙人的内部结算,不能作为对外的依据,何**和梁**现在还有很多开支没有结算出来,该结算单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曹**和杨**认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以此为依据来确认债权债务;2.承包责任书是承包合同,签订的双方是何**和道**司,应当由道**司和何**支付工程款;3.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曹**和杨**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梁**认为,梁**对经营上不了解,结算单上也没有其签字。不知道承包合同的事情,也没有签字。从2012年7月起至审计期间,其没有领到工资,当时的工期只有70天,后干了7个月才完,到交工、审计,每笔款项都是梁**在外联系的,后来打了多少款均不清楚。

道**司认为,1.曹**等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涉及道**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2.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虽为复印件,但与道**司的原件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其要求道**司支付款项没有关联性;3.对合作股份确认书、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4.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可以证明审计的价款;5.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被告曹**、杨**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杨**与道**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合同,证明曹**和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甲方曹**、何**、杨**与乙方杨**签订的协议,证明协议为原告工程量结算单,不是曹**和杨**欠原告的债权凭证;

3.合作股份确认书、审计报告、费用清单、工程结算表,证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而且还要进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4.道隧公司与何**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何**承诺书1份,证明责任书实为收取管理费的转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应当由道隧公司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2010年杨**与道**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明被告确实将油面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合作确认书证明了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承揽了本案争议的工程并实际施工;4.对承包责任书无异议,何**的承诺书是其与道**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影响。即使他们内部已经完成了合作义务,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承担的责任。

何**认为,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何**所签;2.股份合作书中有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作书只是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审计报告无异议;4.对何**作出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何**只是工程承包人;6.结算单、结算表均无何**签字,不予认可,有何**签字的结算单只是内部的结算单,是对费用结算,不是对债权债务结算,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无关联性。

梁**认为,1.路面承包合同是让其代签字,上面盖了项目部和公司的章;2.结算单和结算表上没有梁**签字,与其无关。

道**司认为,1.路面工程合同上落款是项目部,但实际是何**负责,道**司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道**司签订的,当时另一被告也说明了是其代表何**签订,如果法庭确认其真实性,也是何**与原告签订的,不是道**司签订;2.合作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3.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4.对2010年的股份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审计报告无异议,费用清单的记载不涉及道**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5.工程结算表是他们内部的结算,没有涉及道**团,真实性无法核实;6.对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说明道**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何**;7.对何**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道**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何**,涉案工程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何**承担,不应当由道**团承担。

道**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证明道**司从发包人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蒲江交通局)处承包涉案工程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

2.结算清单、审计报告,证明道**司与业主结算的涉案工程总价为6672955元,与原告和被告举证的审计报告一致;

3.S106线蒲塘路项目部往来明细、S106线蒲塘路项目记账凭证、委托书(2013年1月29日、2012年9月6日),证明涉案项目中,何**委托曹**与道**司进行结算和收款,道**司已经付清了何**全部工程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合作协议书和结算清单无异议;2.来往明细等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可以证明本案四被告是合作关系,也可以证明道**司与何**之间是转包关系。

被杨**、曹**认为,1.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是转包合同,应为无效,道**司收取管理费也无效,应该返还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道**司主张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未付清;2.对结算清单、审计报告无异议;3.对往来明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杨**、曹**无关。

被告何**认为,1.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说明工程承包人是道隧公司;2.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转款凭证、往来明细,何**不清楚,应该是负责经济的曹**清楚;4.对委托曹**的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梁**对道**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的身份信息、合作协议书、结算清单、审计报告、委托书、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曹**、杨**提供的合作股份确认书能够证明杨**、曹**、梁**、何**共同投资承包工程的事实,沥青路面工程合同虽系梁**代表道**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完成了工程并交付,曹**、何**、杨**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杨**、曹**、何**、梁**签订《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连接线工程合作股份确认书》,四人对该工程确认所占比例分别为30%、30%、30%、10%,一期出资情况:杨**1300000元,曹**1100000元,何**200000元,梁**50000元,共出资2650000元。

2010年6月30日,蒲**通局与道**司签订《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蒲**通局将合同段K12+670至K15+480,长约2.810km,公路二级沥青砼路面工程向道**司发包。2010年7月10日,道**司与何**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载明:道**司聘用何**为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责任人,代表道**司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该项目实施、缺陷修复及保修期维修工作,实现道**司与蒲**通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蒲**通局的承诺,履行承包人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何**向道**司缴纳工程总造价(工程结算总价)6%的管理费,分三次缴纳,签订合同书3日内缴纳50000元,工程计量达到中标合同价的70%时缴纳465505元,剩余管理费在工程完工后按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项目经理部的印鉴管理人员共1人由道**司指派,受指派人员工资2000元/月包干,由项目经理部按约转到道**司指定账户,道**司按项目管理制度报销。2011年11月22日,何**向道**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工程完工后,我方仍继续履行我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未完成的责任与义务,向公司交清规定费用(管理费、相关税收、其他费用)和本项目相关资料(如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审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交工验收证书、质量鉴定证书等)。2.凡与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相关的所有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均由我方负责,并以家庭(自己公司)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

2012年12月11日,杨**与道**司项目部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道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总面积约33000㎡,单价930元/m?,发包方预付90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1年1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

蒲**通局与道**司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竣工后形成《省道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结算总价为6672955元。2012年3月12日,蒲江县审计局作出蒲审报(2012)30号审计报告,对蒲江县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648085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3年1月29日,何**作为委托人、曹**作为被委托人,共同向道**司出具委托书,何**委托曹**到道**司办理省道S106线蒲塘路至成新蒲快速路段改建工程完工对账结算全部事项,同时结算后将资金全部转入曹**账户。道**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324868.06元。曹**、杨**和何**认可收到工程款6260000元左右,未按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支付完工程款。

2014年9月11日,杨**与曹**等人形成座谈结算协议,载明:“蒲江工地油面工程座谈结算协议,经甲*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结算,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已支付壹佰肆拾万元,尚欠陆拾万元正。甲方:曹**何**杨**乙方:杨**”。曹**、何**、杨**和梁**均认可尚欠杨**工程款6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司在承包工程后,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何**,何**又与曹**、杨**、梁智钢共同出资承包该工程,何**组建道**司项目经理部后又将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同样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杨**,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道**司与何**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道**司项目经理部与杨**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杨**在与杨**等人结算后确认尚欠工程款600000元,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道**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道**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还有收取的项目部管理费,曹**等人不予认可,双方主张的付款数额有出入,可由双方核对后进一步办理结算。道**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324868.06元,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64808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道**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的情况下,道**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23217元(6648085元-6324868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承担责任,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杨**与曹**等人在座谈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当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计付,杨**主张利息支付时间在确定尚欠工程款之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后,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杨**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曹**、杨**、梁*钢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何**、曹**、杨**、梁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道**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3217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何**、曹**、杨**、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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