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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镇建设总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广**镇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广安**总公司承包了成**行外街面的补扩工程、中国**银行处的站台工程、友谊实验学校外街面的补扩工程,这些工程的具体实施者是黄小*,徐**(李**喊去务工的)都在这些工程中先后务工时,有时晚上还加班,甚至是通宵加班,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还是连续两天两夜加班。同时查明,2014年4月14日00时45分,刘*驾驶川X5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北出发后,沿金安大道往城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安大道友谊实验学校外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工人徐**、张**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及刘*、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张**无责任”。徐**于2014年7月1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广区劳人仲不(2014)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徐**认为黄小*是广安**总公司聘请的人,不是工程承包人;广安**总公司认为徐**所做的工程是黄小*承包的,但未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即2014年8月24日前通知黄小*到庭核实黄小*是否承包徐**务工的工程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起,徐**在广安**总公司承包了成**行外街面的补扩工程、中国**银行处的站台工程、友谊实验学校外街面的补扩工程务工是实。对于被告广安**总公司辩称该工程已发包给黄**的意见,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通知黄**到庭,又未提供与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徐**是在被告广安**总公司承建的友谊实验学校外街面的补扩工程中在务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受伤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原告徐**与被告广安**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判决:原告徐**与被告四**术开发区市镇建设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政总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成**行和农业银行附近工程不是其业务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临时性雇佣人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住建局的书面说明,证实成**行和农业银行站台工程不是上诉人业务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其受伤地点是广安友谊试验学校外街面补扩工程,该工程属于上诉人业务范围内,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黄小平的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经过,双方对此无异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获得相应工伤待遇的保障,目前认定工伤尚需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基于此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安排黄**找人做工,因黄**并不具备适格的用人主体资格,上诉人**政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术开发区市镇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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