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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崃市支公司与成都金**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邛崃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公司自愿以编号为511**********586-1质物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质物移交手续。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保单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公司除偿还本金6587621.09元,尚欠8412378.91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公司未能清偿欠款和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农**请求法院判决: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12378.91元,罚息387639.40元,复利5531.15元,共计8805549.46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公司承担。3、原告对被**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动产在上述1、2项支付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对被**公司承担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农**支行陈述的均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原告农**支行陈述的均为事实。但是被告金**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李**只能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行邛**金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7185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卓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3.3.1.1(2)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收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9.1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

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行邛**金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586号的《中国农**限公司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出质人同意以水稻种子、油菜种子出质。上述质物详见质物清单,编号511*********0586-1,第2款约定上述质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为准。

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511**********0599号的《中国农**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与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四、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邛崃支行向被告金**司发放了上述借款1500万元。

五、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金**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邛崃支行借款本金8412378.91元、罚息387639.4元、复利5531.15元,合计8805549.4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业**告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业**告金**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崃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金**司、被告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二、被金**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崃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金**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8412378.91元、罚息387639.40元、复利5531.15元,合计8805549.46元。原告与被告金**司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原告与被告金**司约定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金**司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中,被告金**司以水稻种子、油菜种子(详见编号为511**********0586-1的质押清单)出质给原告。如被告金**司的上述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崃支行对上述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李**对被告金**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与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金**司承担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本息为8805549.46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80%计算,按月计收,计算基数为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的借款本息。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以8805549.46元为基数;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以2015年8月30日的本息为基数;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邛崃市支行对编号为511**********0586号《中国农**限公司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的水稻种子、油菜种子(详见编号为511**********0586-1号质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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