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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伍某某、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伍**、四川瑞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瑞**司是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施工企业,被告伍**是二期工程施工组。被告为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5月-9月向原告开办的金牛**营业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木模板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与被告伍**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所欠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被告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被告伍**与被**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伍**只是材料的经手人,原告所诉材料均用于被**公司的工程,该款应由被**公司支付。

被告瑞**司辩称,被告瑞**司通过投资合伙人李**、张**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和主材承包给被告伍**,李**、张**已与被告伍**进行结算;被告瑞**司不是适格被告,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司承建了二期工程(指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后,被告伍**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伍**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梁*购买了木方水杉、木模板等材料。被告伍**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2月7日,被告伍**通过被告瑞**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买卖中的货款7.5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梁*与被告伍**进行了结算。被告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现金30万元,此款在2014年6月10号无条件先付人民币10万元;在2014年12月1号前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剩余人民币20万元。至2014年12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梁*支付过上述《欠条》中的材料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伍**的《对账单》两份、《送货单》10份、《欠条》一张、被告瑞地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凭证以及被告伍**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伍**向原告梁*购买材料及进行结算,无被告瑞**司的授权,被告伍**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伍**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必须是被代理人因其行为创造了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这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伍**并非瑞**司的职工,也非瑞**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伍**在被告瑞**司承包的工地组织部分人施工,被告瑞**司曾向原告梁*直接支付过款项,但不能就此推断出被告伍**是代表被告瑞**司购买材料并结算。被告伍**向原告梁*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伍**承担。二、因《送货单》、《欠条》上为原告梁*(而非金牛区伟*建材营业部)与被告伍**,本院无证据判断梁*的行为是代表金牛区伟*建材营业部,在现有证据下,只能认定出售材料一方为原告梁*。原告梁*与被告伍**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已履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梁*与被告伍**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三、被告伍**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伍**支付欠款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梁*与被告伍**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梁*有权要求被告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该请求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为原告梁*与被告伍**约定分期履行,其利息(违约金)应分别计算。欠款中的1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支付,其利息(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2日前开始计算,其余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其利息(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日前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其中10万元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其余20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被告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伍**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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