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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的锚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后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51.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资催促,被告仍未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8,351.0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人民币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起诉的这批货是被告经手销售的,被告只是销售员,这批货在发货时公司同意后补合同,但是后来由于没收到钱公司就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合同,由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迫签订这个不真实也不平等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应当至始无效。因此其主张的货款、利息、律师费等都不应当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时,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锚具,总价款86,848.00元。货款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需方未按期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日息按欠款的1‰计付供方。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的诉讼中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向被告发货,2012年4月28日发货完毕,共计向被告发出价值人民币98,351.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对以上货款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委托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委托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发货单原件三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问题;2、资金利息问题;3、律师费问题。

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比确定。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受胁迫;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事实上原、被告均属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法人和自然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之间建立除劳动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提到的上诉法律规定只是关于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是受胁迫,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使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范畴。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的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3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资金利息问题的认定。《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付款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的一种,被告在抗辩时提出了不应当支付,也属于对违约金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日1‰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少为按日0.5‰,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到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律师费问题的认定。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费损失,该约定也属于有效的约定,但是律师费损失也属于违约金一种,前述资金利息部分已考虑了原告的此项损失,因此就不单独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351.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每日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0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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