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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兴诉被告周**、民安财**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马*方向往师古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10KM+980M处时,与被告周**所有的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35元,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92.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参照2014年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092元,按167元/天计算147天,误工费变更为24549元;2.医疗费由28735.37元变更为911元。总金额变更为6370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周**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民医院出院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五份、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事发时,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系周**雇请。周**垫付医疗费用33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提供了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护理费收据,录音光盘加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在事发后逃逸,不排除存在醉驾行为,如存在醉驾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总费用扣除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30天。原告休息期未满即评定伤残等级,应在取内固定后再鉴定,后续治疗费只认可50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按167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综合审查后确定相关赔偿标准和赔偿时长。

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护理费收据未写明护理对象,不清楚被告付款金额。被告周**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结算后的退款2042.63元,周**同意作为看望阳廷兴的费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周**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周**同意将结算后的退款2042.63元作为看望阳廷兴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周**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9时许,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马*方向往师古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10KM+98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往南泉南阳村6组行驶的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什**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31日,成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阳**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遗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至8000元,需住院15至20天。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周**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27957.37元,余款2042.63元由阳**退取。此外,被告周**还垫付现金700元和阳**住院期间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逃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阳**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在事发后逃逸,不排除存在醉驾行为。因无证据显示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存在醉驾行为,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确认其追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28868.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住院18天,应计算为30元/天×48天=1440元。

三、营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

四、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

五、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30天+18天)=4161.12元。

六、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标准,被告认可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67元/天×120天=20040元。

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计算为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

八、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9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615.49元(其中医疗费类38708.37元,伤残类46907.12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阳**相对于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561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907.12元。其余不足部分28708.37元,由被告周**承担。扣除被告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679.33元(预交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600.70元+现金7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8708.37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91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3227.7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周**垫付的3679.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周**。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兴各项损失53227.79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145E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3679.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阳**负担187元,被告周**负担913元(此款已从被告周**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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