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汪*、宋某某、李**、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严*、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和被告人汪*的辩护人何**、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同“张*”(真实身份不明,在逃)、“韩*”(真实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入户盗窃新津县五津镇某小区3单元被害人杨*秀家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余元。

2、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毛某某到成都市青羊区某街3号4栋1单元,由被告人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格家房门打开,二被告人入室盗窃IPAD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首饰若干。销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赃耗用。

3、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邓**同“张*”等人入户盗窃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某小区1栋3单元被害人赵**家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X的黑色别克轿车到新津县五津镇南河美景小区外,将车停好后,二被告人徒步进入该小区,由被告人汪*望风,被告人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栋1单元被害人王**家的房门打开,入户盗窃现金45000余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

5、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汪某到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小区,由被告人汪某望风,被告人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栋13楼被害人刘**家房门打开,入户盗窃金手镯一个和其他首饰若干。

6、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汪*在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小区,由被告人汪*望风,被告人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栋14楼被害人张**家房门打开,入户盗窃现金几百余元、黑色单反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及钻石吊坠、玉手镯、银手镯各一个。

7、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汪*在新津县五津镇某小区2栋1单元,由被告人汪*望风,被告人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游**家房门打开,入户盗窃1800余元、一对金耳环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8、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汪*、李**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某小区5栋3单元,由被告人汪*在楼梯间望风,被告人邓**用随身携带的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邢*家防盗门打开,被告人邓**、李**入户盗窃邢*家银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云香烟一条和首饰若干。经鉴定,被盗软云香烟价值210元。

9、2014年2月15日的下午,被告人邓**到成都市新都区某电梯公寓,入户盗窃该公寓内被害人钟*家中现金600元。

10、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邓**和“小宝”(真实身份不明,在逃)入户盗窃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某小区严*蓉家两扎5元面额的现金,共计1000元。

11、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宋某某和“小宝”到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2栋1单元,入户盗窃被害人郝*家中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

12、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宋某某和“小宝”到成都市天仙桥某小区2单元,邓**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谢*裴家房门打开,入户盗窃单反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项链一条及手表2只。上述所盗物品除索尼单反相机未追回外,其他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某小区将被告人邓**、宋某某挡获,并从被邓**身上搜出钥匙模具、金属模具、金属块、扳手、金属条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扣押;于同月14日在双流县白家镇自由通道网吧将被告人毛某某挡获;于同月2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映月街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汪*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笔和第8-12笔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人。被告人宋某某、李**、毛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朱**、赵**、王**、刘**、张**、游**、邢*、钟*、严**、郝*、谢**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补)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李**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处理出所详细信息、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邓**参与入户盗窃12次,盗窃金额61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参与入户盗窃5次,盗窃金额47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入户盗窃2次,盗窃金额23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参与入户盗窃1次,盗窃金额210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入户盗窃1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宋某某、李**、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不适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邓**、汪*、宋某某、李**、毛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模具、金属模具、金属块、扳手、金属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