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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奥**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被告马**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0年4月代表被告四**公司承建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地,被告马**向原告购买建材。2012年12月工地完工后,2013年8月25日被告马**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38714元。同日被告马**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底前支付狂想,但二被告至今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公司与被告马**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3871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马**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8714元的事实;

3、《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四**公司承建了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地的事实;

4、《委托书》1份,证明马**委托原告收建房尾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马勋凡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马**于2010年4月代表被告四**公司承建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地,原告帮其代购了部分建材,同时原告在当地开办饭馆,重建工地的管理人员在该饭馆吃饭。原告本人也在该工地从事杂务。2013年8月25日,被告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在小鱼洞复兴场工地、材料、馆子、工资,全部票据已收回,合计38714.00元,大写:叁万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正。欠款人:马**”。另查明,1、被告马**与被告四**公司系挂靠关系;2、湖南工程未涉及被告四**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欠付原告刘**各项费用合计3871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对于义务承担主体,被告马**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对该笔欠款的承认,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异议,对于被告四**公司,原告提供的欠条加盖被告四川奥**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川奥**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四**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利息的计算上,原告主张月利率息400元,即年利率为12.4%。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内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上的损失。故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2013年底支付。故利息的起算点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38714元,并支付原告刘**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还款原则为先还本后还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马**、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马**、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马**、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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