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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为了便于自己的公司开展业务,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找人私刻了公章各一枚,并将印章存放于成都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办公室内。2014年3月26日,彭**商局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将该两枚公章查扣。2014年4月10日彭**商局将该案移交彭州市公安局办理。2014年4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枚公章均系伪造。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的证言,彭**商局移送案件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系通过互联网联系他人按照自己的要求定做印章,其行为符合伪造印章罪的特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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