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四川奥**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四川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被告马**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0年4月代表被告四**公司承建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地,向原告购买建材。2012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390元未付。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后被告马**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公司与被告马**连带支付材料款453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每月906元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马**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马**尚欠原告材料款45300元,被告**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四川奥**限公司第二工程队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3、《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四**公司承建了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马勋凡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公司承建了彭州市小鱼洞镇复兴场社区灾后重建工程,被告马**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2012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390元未付。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款人为马**的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开始归还,每月支付2万元,分四次付清。如过期不换,每月自愿支付8仟元利息。”后被告马**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双方确认尚欠45300元未归还。同时,在该欠条上加盖“四川奥**限公司第二工程队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金额为45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对于义务承担主体,被告马**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对该笔欠款的承认,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异议,对于被告四**公司,本院认为其同意被告马**以其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且其在欠条上加盖财务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马**在从事建设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的认可,故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内容,欠条约定的月利率为9.37%,年利率为112.56%。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货款45300元,并支付原告蒋*2013年2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还款原则为先还本后还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马**、四川奥**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马**、四川奥**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马**、四川奥**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