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资**限公司分别与内江**有限公司、肖**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分别对购销水泥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内江**有限公司、肖**分别将在西**公司购销水泥的整体经营权、所有权转让给张*,购销事宜由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张*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资**限公司订购桥亭牌水泥25吨(品种等级:PC32.5袋装),2015年1月13日订购桥亭牌水泥26吨(品种等级:PC32.5袋装),并将此两批水泥委托给陈**承运,双方对交货地点进行了口头约定。陈**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13日在西**公司运输了此两批水泥,共计51吨。但陈**未按照张*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经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催收,陈**至今未返还水泥或水泥货款。

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陈**立即给付张*水泥款10,300元和损失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原审中辩称:四川资**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的发货方是该公司,客户名称是内江**有限公司和肖**,和张*没有关系,承运人“陈**”不是陈**的亲笔签名,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陈**未在四川资**限公司承运51吨水泥,更未私自贩卖。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张*出示的证据仅能对四川资**限公司发货的操作流程进行部分说明,而该流程是该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用以对抗陈**。张*主张的代理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委托陈**承运两批水泥共计51吨,陈**未按照张*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水泥有合法占有的根据,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张*。陈**无故占有以上水泥的行为属非法占有,理应返还。张*要求陈**返还水泥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水泥款的计算方式,张*按照四川资**限公司出厂价订购水泥,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出厂价对水泥款进行计算,张*实际请求判令陈**给付水泥款10,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陈**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陈**负担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水泥款人民币10,3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18元,由陈**负担(张*已预付,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张*)。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未承运被上诉人诉称的水泥,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及通常习惯,发货方将货物装运后,提供货运单,承运人在运单上签订确认视为货交承运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四川资**有限公司的销售运单虽然写有车牌号,但在承运人处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水泥由上诉人运走,不排除该水泥由被上诉人安排其他人运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水泥由上诉人承运。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四川资**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三张,证明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该公司销售发货单样式明显不一样,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四川资**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有多种模版,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样式基本一致,并无上诉人所称明显不一样之处,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自认尚欠上诉人运费5,000元,故在以每顿300元的单价计算水泥款时品迭了5,000元,以10,300元作为水泥款的金额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四川资**限公司分别与内江**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签订)和肖**(2014年12月31日签订)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显示,本案所涉品种等级的水泥销售价格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为每吨295元和23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水泥其销售价是每顿300元,提货价是每顿27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运了被上诉人的水泥并占为己有。

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川资**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承运人处有上诉人陈**的签名,车号也填写了上诉人陈**所有车辆的车牌号川M15022,能够证实上诉人承运了本案所涉两批水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两审中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被上诉人的水泥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

关于水泥单价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四川资**限公司订购了案涉两批水泥,时间上与四川资**限公司同肖**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014年12月31日)接近。本院认为,在确定水泥单价时,应在参考肖**水泥购销合同中相同品种、标号的水泥单价为每顿230元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被上诉人的合理利润,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每顿270元为单价计算水泥款为宜,即270元/吨×51吨=13,770元,品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00元运费后,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水泥款8,7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水泥款人民币10,300元”为“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水泥款人民币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1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49元,被上诉人张*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