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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与毛**、向元龙、唐**、向*、向**及一审第三人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向元龙、唐**、向*、向**,一审第三人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江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光荣身故属于法定免责;(二)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三)案涉保险金不属于遗产,毛**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四)一审鉴定报告无实质意义且采信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2.驳回毛**、向元龙、唐**、向*、向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故意犯罪认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法院定罪原则,任何人是否被确定为有罪,并不取决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认定,而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法律效力也只能是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确定其罪犯的法律地位。中保**公司据以主张向光荣故意犯罪的事实根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有保监会内部相关批复的政策依据以及相关学理解释,但都不能产生替代法院审判定罪的法律效果。据此,发生保险事故时,向光荣当场死亡,因其行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向光荣构成故意犯罪,中保**公司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规定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中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向光荣指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也不能表明向光荣行使了该权利。因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签名不实,视为向光荣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中保**公司已经向毛**、向元龙、唐**、向*、向**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毛**等五人也以所获保险金全额偿还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无论受益人是信贷双方之中的任意一方,该旨在信贷资金安全的保险合同目的已经达成。(三)关于本案争议的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向光荣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毛**、向元龙、唐**、向*、向**继承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文痕检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未因程序问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中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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