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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新华人**公司四川分、新华人**限公司成都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分公司与廖**签订一份于2013年7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廖**根据新华**分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工作;廖**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四川,新华**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廖**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廖**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署意见“本人已知悉并同意严格执行《新华**分公司银代客服及业务开发管理大纲(二〇一二版)》中的相关规定”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廖**实际由新华**心支公司进行管理。

工作期间,廖**签署一份《入职提示》,其中有如下提示,如果当年累计或连续旷职(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事先不请假、事后补假,且无正当理由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者;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道者,均视为旷职)达三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入职提示》下方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认真仔细阅读过以上内容,理解了其中的含义并预知可能的后果。我对上述内容和要求均无异议,接受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

2013年9月22日,廖**经四川**民医院彩超检查显示怀孕。原审庭审中,廖**陈述其2013年10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系新华**分公司将廖**的工作编码下编,导致廖**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无法再继续工作,新华**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廖**主张的工资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新华**分公司否认其对廖**进行了下编,新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两次通知廖**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廖**均拒绝。

2013年10月5日,廖**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主要内容为新华**心支公司未发放廖**2013年9月的工资,新华**心支公司多扣了廖**2013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要求新华**心支公司退回多缴纳的部分,补缴未缴足的部分,补发9月的工资并购齐五险一金。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对新华**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新华**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廖**9月工资应为6174.29元,因廖**上班到2013年9月24日,实际工资应为4742.62元,因廖**旷工,公司全额扣除其基本工资;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告知新华**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扣除廖**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还余3794.09元,扣除廖**2013年7月、8月应承担的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94.38元,还应补发廖**2999.71元;新华**心支公司同意在扣除9月已发放给廖**的244.48元后再补发给廖**2755.23元。

2013年11月28日,新华**分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廖**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职时间达到三日以上,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法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新华**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廖**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单显示:“收方客户称其不在成都,要求退回,并要求我司不要再联系其”、“寄方客户要求退回”。

新华**分公司向廖**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8月27日发放2013年7月工资4579.98元、2013年9月27日发放2013年8月工资5020.7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工资244.48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5175.12元、2013年12月26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2734.65元。廖**的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5700元。原审庭审中,新华**分公司及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陈述10月份廖**因为旷工,扣了一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补发了9月扣发的部分基本工资2755.23元(2999.71元-244.48元),11月廖**没有上班,但仍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发放了部分工资。新华**分公司按照5700元的标准为廖**缴纳了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7月和8月有补缴记录,2013年11月缴费基数为2156元。

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陈述,林*系新华**心支公司内勤;林*曾经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用录音电话与廖**通话,通知廖**到公司录指纹,廖**的工作岗位有调整,待廖**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后再安排;因廖**要离职,林*要求廖**将公司柜子的钥匙交回公司。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同时提交了林*与廖**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2014年2月20日,廖**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四**都中心支公司:1、继续履行与廖**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廖**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3、支付廖**克扣的2013年9月工资6174.29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6174.29元;4、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廖**足额缴纳2013年7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退还2013年7月多扣缴的社会保险459.62元;6、支付所克扣的廖**应得的银行保险业务提成。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华**分公司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廖**订立的劳动合同;2、新华**分公司支付廖**2013年9月工资5700元;3、新华**分公司支付廖**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4、新华**分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廖**承担;5、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分公司和新华**心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廖**未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入职提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电话录音、证人林*的证言、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条、检查报告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养老明细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后,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对第五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廖**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廖**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廖**认为系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下除了廖**的工作编码,导致廖**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新华**分公司及新华**心支公司则认为公司并未下除廖**的工作编码,系因廖**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认为新华**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廖**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廖**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新华**分公司下除了廖**的工作编码,故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廖**于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的内容为9月工资未发和多扣了社保、补缴社保问题。廖**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廖**在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新华**心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而新华**心支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25日左右,对此廖**是明知的,即廖**投诉在前,并非廖**所称的因新华**心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投诉。故对廖**的关于新华**心支公司下除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工作的意见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华**分公司向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华**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新华**分公司解除与廖**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廖**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廖**至迟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就未再到新华**心支公司工作,而廖**所称的新华**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且在新华**心支公司多次通知廖**回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录指纹等情况下,廖**均未再回公司,廖**的行为确已构成旷工。廖**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入职提示》均已明确告知廖**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新华**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新华**分公司主张不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向廖**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不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廖**2013年9月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廖**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工资问题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新华**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从廖**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新华**心支公司陈述的廖**2013年10月工资中包含了补发的9月的工资2755.23元,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向新华**心支公司告知的义务相符,故此,可以认定新华**心支公司已经补发了廖**2013年9月的工资2755.23元,但上述工资系在新华**心支公司认为廖**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扣除了廖**部分工资,但是新华**心支公司及新华**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廖**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新华**心支公司的陈述,廖**该月的工资应为6174.29元,扣除廖**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新华**心支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新华**分公司还应向廖**发放工资2380.2元(6174.29元-794.38元-2755.23元-244.48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四**公司无需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与廖**订立的劳动合同;新华人寿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廖**2013年9月的工资2380.2元;新华人寿四**公司无需向廖**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新华人寿四**公司无需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华人寿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廖**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审限;原审判决采信新华**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快递证据、证人证言错误;关于新华**分公司下除编码的证据应当由新华**分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定廖**2013年10月5日向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廖**2013年9月旷工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新华**分公司支付廖**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损失109759.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新华**分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电话录音、证人林*的证言是否正确的问题。

新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具有真实、合法性,能够证明新华**分公司向廖**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退回的事实。对廖**关于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是新华**分公司伪造证据的上诉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新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林*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其通话内容也与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吻合。原审法院采信电话录音、证人林*的证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廖**在二审中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但其该事实主张与通话录音中关于廖**2013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的通话内容不能吻合,故本院对廖**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是否将廖**工作编号下编的证据应当由谁举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廖**主张新华**分公司在2013年10月6日后将其工作编号下编事实上是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就新华**分公司将其工作编号下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廖**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廖**与新华**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新华**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廖**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结合新华**分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同月28日电话通知廖**到公司录取指纹接受工作安排的事实,即使廖**主张的新华**分公司将其工作编号下编的事实属实,也不能据此视为新华**分公司解除与廖**的劳动合同。故对廖**关于原审法院未要求新华**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将廖**工作编号下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廖**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和廖**未再到新华**分公司上班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廖**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原审法院采信了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调取的经廖**签字确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廖**主张到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并非2013年10月5日,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2013年10月5日外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进行过其它投诉,故对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投诉时间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廖**未再到新华**分公司上班的时间,原审法院采信的是廖**在原审诉讼中关于其2013年10月8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的自述。故对廖**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2013年9月旷工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超过法定审限,但是未影响其作出实体上的正确判决。对廖**关于因本案原审超过审限故应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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