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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四川中**限公司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其中包含主险‘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金额为20496元,基本保额/人400000元,附加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费金额为9504元,保险金额/人4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工程项目名称为渠县三禾地旺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施工地址为渠县渠江镇原后溪社区六、七社。”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总计人数为1000人,但无具体的人名名单,原告当天缴纳保费3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批单上注明:“双方对保险期限变更为:本保单项下保险期间由79天变更为230天,保险期间相应变更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自批单生效之日起保险责任按变更后保险期间承担。”王*礼系中**司职工,在原告承包的渠县三禾地旺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从事弃土开票工作。2012年12月25日,王*礼在工棚吃过午饭在前往工地走到施工隔离带外离施工场地不远处被放炮的飞石击中头部,14时9分被送到就近的渠**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渠**医院住院28天,医疗费148703元。2013年1月22日,王*礼转院到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救治,住院60天,出院当天死亡。王*礼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进行了支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王*礼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关于王*礼工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中约定:“除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500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王*礼伤残(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0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王*礼亲属)在领取本约定第二笔剩余赔偿款时,需同时向甲方(原告)提供王*礼受伤、残疾或死亡的各种手续(包括病历、发票、住院及出院手续、伤残等级证明,如死亡即提供火化或土葬证明等工伤赔偿所需的一切手续)。如乙方拒绝提供所列资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余款,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第三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7月30日以被保险人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赔付决定。庭审后,王*礼亲属肖**、王**、王**、王家政、黄用碧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王*礼死后的保险索赔转由中**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中未具体指明被保险人,只是指明了被保险人的人数。王*礼系原告工人,不幸被工地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烧烫伤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王*礼受伤是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且受伤正是被保险的施工场地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中受伤而死亡,因此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礼受伤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参照相关规定对王*礼的亲属进行了超额赔偿,现王*礼的继承人出具了书面说明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明确转让给作为投保人的中**司并无不当,且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中**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40000元,共计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无保险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王**的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答辩称,死者王*礼系下班途中受伤致死,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华人**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烧烫伤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还查明,2013年5月20日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王**在四川中**限公司渠县三禾地旺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弃土场下班后行至渠江镇万兴万吉苑三单元小区路上,该公司一标段渠县地旺广场土石方开挖放炮作业的飞石击中头部受伤,先后被送到渠**医院、重**桥医院治疗,后回家疗养,于2013年3月23日在家中死亡。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王**的法定继承人肖**、王**、王**、王家政、黄**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四川中**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询问笔录证实在原审诉讼中王**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王**的捺印系王**委托其母肖**代为捺印。王**的法定继承人陈述称四川中**限公司已对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保险权益由四川中**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和享有,继承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转账凭证证实四川中**限公司陈**通过中**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日、4月3日向肖**转款1180000元和120000元。上诉人新华人寿**川分公司质证对询问笔录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的捺印是虚假的,王家政、黄**未获得应有赔偿,《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川中**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提交了渠县渠**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四川三**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四川中**限公司中标承建土石方工程后,该公司土石方二标段员工租住于原拆迁房,房东罗燕处即现地旺广场5﹟楼位置是员工统一生活、住宿、办公地点,吃住地点前往工地入口有一通道,该通道是由万吉苑与地旺广场工地围栏形成,是王**和工友上班的通道。《居住证明》证实四川中**限公司的全体员工吃、住、办公统一租住于原拆迁房即现地旺广场5﹟楼位置,2012年9月25日该公司二标段招聘王**作为现场管理员在该公司地旺广场上班,吃住地点前往工地有一围栏形成的通道,是上班的通道。上诉人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庭接受咨询,且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关。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是否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二、王**遭受人身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后,作为投保人的四川中**限公司对王**的法定继承人予以了赔偿。虽王**的继承人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但二审审理中经询问核实,该《情况说明》系被王**的法定继承人肖**、王**、王**、王家政、黄用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王**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移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无保险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渠县渠**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四川三**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对王*礼系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华人**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四川中**限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王*礼的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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