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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蔡**、杨**与中国人**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蔡**、杨**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蔡**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系阆中市二龙镇蚕食庙村人,2014年9月14日18时,蔡**驾驶轻便摩托车从二龙返回阆中东兴境内因操作不当倒地死亡。蔡**生前在保险公司购买“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且在有效期内,三原告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事发后,三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以所驾驶摩托车无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诉请判决:1、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蔡**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属实,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了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系原告姜**之妻、原告蔡**之父、原告杨**之子。2013年8月6日,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以及该保险项下的“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元。该保险自2013年8月7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为30年。《人保受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包括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字体系黑色加粗。《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该条款亦为黑色加粗字体。上述两份保险条款均注明“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你仔细阅读本条款”。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保险人蔡**驾驶未取得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从阆中市二龙镇至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兴乡境内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倒地,造成被保险人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庭审中,三原告对被保险人蔡**所驾驶事故车辆未取得有效行驶证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蔡**意外身亡,原告姜**、蔡**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蔡**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共计4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理赔完成通知书、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蔡**的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蔡**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条款中,《人保受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4款第5项约定以及《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5项均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且两份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均用了黑色加粗字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应当认定该条款成立有效”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蔡**签署了该保险合同,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在字体上均用了黑色加粗,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关于格式条款的注意义务。被保险人蔡**驾驶未取得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亡,三原告亦对该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之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原告姜**、蔡**的理赔申请将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二原告,故三原告再次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蔡**、杨**请求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姜**、蔡**、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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