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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朱*、杨*与中国人寿**川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朱*、杨*、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高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朱*、杨*、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分公司向朱**出售的《吉祥卡D(SC100元-2)》卡单中约定:保险金额:成年人(年满18周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卡特别约定二、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第2项约定“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乘坐非法商业营运汽车……”。明确提示6、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朱**的保单系通过网上登陆的方式激活。

本案的保险卡激活方式系网络激活,激活步骤为: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下一步”,进入该险种的投保声明页面,在该页面可以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投保须知、保障(险)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说明,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了有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的特别说明。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声明与授权”栏“1、**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同意遵守。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力”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接受”并“下一步”后,才能进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内容的填写页面,否则不能激活保险卡。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朱**在人保**司处购买“吉祥卡”意外伤害险、朱**在保险期间乘坐案外人杨**的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四名上诉人的法定受益人身份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杨**、朱*、杨*、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人**分公司赔付朱**身故保险金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生前从人保四川分公司购买《吉祥卡D(SC100元-2)》,通过网上激活系统将该卡激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吉祥卡D(SC100元-2)》中载明的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关于人**分公司25%赔偿限度抗辩。四名上诉人认为该卡的激活并非朱**本人操作完成,系人**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代为激活,故其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其不应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人**分公司的保险卡采用网上激活方式,其在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上亦载明“6、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同时人**分公司根据驾驶摩托车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不同风险,设定不同保额额度,也符合常识常理,其采用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于其提示说明的内容来说是适格且恰当的,故原审法院对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该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2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分公司向杨**、朱*、杨*、朱**支付保险赔付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杨**、朱*、杨*、朱**承担450元、人**分公司承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朱*、杨*、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四川分公司向杨**、朱*、杨*、朱**支付保险金8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朱**购买案保险时,保险销售员并未对合同格式条款对朱**进行解释说明,朱**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不会操作电脑,案涉保险卡是由保险销售员赵**激活的,属于违规操作,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朱**不能生效,人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赵**系受朱**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分公司对朱**意外身亡是否应按25%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杨**、朱*、杨*、朱**上诉认为,朱**不会操作电脑,案涉保险卡均由保险销售员操作完成,人**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朱**进行特别说明,特别约定条款对朱**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卡系朱**购买,朱**本人系案涉保险的投保人,而保险卡的卡单上已载明本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故无论是朱**本人还是他人替代操作电脑激活保险卡,法律后果均应由朱**承担。而在该卡激活流程中,电脑页面均有投保人声明内容即“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等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投保人须确实接受上述内容,否则无法激活保险卡。本案中,朱**的保险卡已被激活,表明其自愿受保险卡内容的约束,认可保险公司已对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案涉告别约定条款已生效。因朱**系搭乘三轮摩托车发生意外死亡,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全额保险金80000元的25%,原审判决人**分公司支付朱**保险金20000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等人关于限制责任条款对朱**不生效,人**分公司应赔偿其8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朱*、杨*、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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