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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汶川支公司与陈**、陈*、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人寿汶**公司与王**签订保险吉祥卡E(卡号5133510100052950)一份,由陈**代为其购买,该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保险额为意外伤害80000元,保费为100元,该投保人签名由保险销售人员王**在投保人签名栏处签了王**名字,并在网上将卡激活。2015年2月6日10时许,王**驾驶无号牌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并搭载陈**、王*由茂县东兴乡四平村嵩坪组行驶至嵩坪组小岭岗槽弯道处时,车辆翻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王**当场死亡,陈**、王*受伤,无号牌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132232015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向人保汶**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汶**公司以投保人王**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责任免除为由拒赔,陈**、陈*、王*索赔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投保人王**与人寿汶*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人寿汶*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庭审中查明,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激活卡(卡号5133510100052950)内容和该激活卡所使用的全部保险产品条款,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但其投保人签名却是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王**代签,其网上激活程序也是由王**激活,王**也予以确认,虽然王**辩称其是受陈**委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审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单虽然就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多次提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却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于人保汶*支公司提出的投保人驾驶无证机动车,理应知道无证机动车不得上路的辩解理由。本案中,王**虽然存在“驾驶无证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吉祥卡E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之一,但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人寿汶*支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不因“驾驶无证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人寿汶*支公司未履行对该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汶*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陈*、王*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寿汶*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人寿汶川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针对案涉免责情形,保险人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而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那么保险人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而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凭证上印制了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其中免责条款部分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印制,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己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激活流程合法有效。投保人自愿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激活的,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在激活的过程中,系统将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中免责条款部分予以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此外,投保人必须勾选“声明与授权”,确认其已阅读保险卡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己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投保人理应知晓无证机动车不得上路。无证机动车不得上路,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众所周知的基本行为规范。案涉保险的投保人王后军作为一名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显然更应当清楚这一规定。四、人寿汶川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凭证上加盖的亦是人寿四川省分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而不是人寿汶川支公司。五、一审法院计算保险金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三轮车出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并也以黑体字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被保险人系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出险,故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额应为2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8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陈*、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陈**、陈*、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王**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做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完毕激活后,交给投保人,投保人交付100元保险金,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做到提示、告知义务。2、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中已经表述清楚,投保人在上诉人员工处购买保险,并且在意外发生后向该员工进行了理赔申报,人寿汶川支公司在一个月后作出了不予理赔的答复。3、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只应赔付25%,但是对于该25%并未作出提醒、告知义务,因此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的一方不利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汶川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投保人在人寿汶川支公司茂县营业部业务主管王*香处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王*香向其提供了由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制作批准生效而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合同并收取保险费,该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

上诉人人寿汶川支公司提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保险人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而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所规定的提示要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责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的投保告知书投保人签名为销售人员王**代签,保单激活流程也是由其办理,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上诉人人寿汶川支公司认为保单激活流程有效,投保人是自愿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激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人寿汶川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三轮车出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免除责任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予以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汶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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