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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黄**、邱*甲、邱*乙、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黄**、邱*甲、邱*乙、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黄**、邱*甲、邱*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华诉称:2015年6月18日,邱**驾驶其所属的川KM151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内江市**06线(遂宁至筠连)94KM+400M处超车时,与被告李*驾驶的其所属的川KJ16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两车侧翻,其中川KJ1690号二轮摩托车侧翻后滑行时与行人古*华相撞,造成川KM1518号摩托车驾驶人邱**、乘车人郑**,川KJ1690号摩托车驾驶人李*、行人古*华等四人受伤,驾驶人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古*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郑**不承担事故责任。黄*艳系邱**之妻,邱*甲、邱*乙系邱**子女。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14.84元、护理费2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营养费405.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565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邱*甲、邱*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邱**已经死亡,其无财产可供继承,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邱**驾驶其所属的川KM151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肇事处超车时,与被告李*驾驶的其所属的川KJ16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两车侧翻,其中川KJ1690号二轮摩托车侧翻后滑行时与行人古**相撞,造成川KM1518号摩托车驾驶人邱**、乘车人郑**,川KJ1690号摩托车驾驶人李*、行人古**等四人受伤,驾驶人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古**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郑**不承担事故责任。黄*艳系邱**之妻,邱*甲、邱*乙系邱**子女。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7964.8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260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李*所属的川KJ1690号车及邱**所属川KM1518号车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欠费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邱*甲、邱*乙提供的保单,被告李*提供的保单,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古**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当,故本案依法应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处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被告李*应在本案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黄**、邱*甲、邱*乙系死者邱**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死者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川KJ1690号车、川KM1518号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主张处理的医疗费179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营养费405.00元、护理费243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50元、鉴定费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3906.34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川KJ1690号车及川KM1518号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1196.50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支付原告11196.50元;由被告黄**、邱*甲、邱*乙在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9819.87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245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古**11196.50元;

二、被告黄**、邱*甲、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死者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9.87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577.97元。(已品迭受理费)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00元,减半收取323.00元,由被告黄**、邱*甲、邱*乙承担2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123.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品迭在上列判项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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