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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11日,内江**民法院以(2014)内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被告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龚**称,1、原告杨**是为了收取被告利息而叫杨*出具的8万元借条,被告杨*借原告的钱早已还清;2、借条本身有问题,该借条上的印章是假的,说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告在向内江**民法院递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终结没有任何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杨*在原告杨**在石**望小学租住屋内,向原告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此据。借款单位:内江市东兴区东川机械设备租赁部;借款人:杨*”。该借款经原告杨**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杨**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1、1999年8月25日,四川省内**东兴分局向被告龚*核发私营独资企业“内江市**设备租赁部”《营业执照》。该局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内江市**设备租赁部于2003年5月8日,自动注销营业执照”。2、2005年3月10日,8万元借款发生时被告龚*并不在场,只有原告杨**与被告杨*二人在场;该8万元借款“借条”上“借款单位:内江**械设备租赁部”的签名盖章行为系被告杨*个人所为。3、2006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1304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23万元(借款发生在2005年2月2日),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8万元(借款发生在2005年3月10日)。4、原告杨**曾于2012年6月13日就借款8万元向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条”、“内江市东兴区东川机械设备租赁部《营业执照》”、“内江**工商局的证明”、“初审、重审庭审笔录”等书证存于卷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在向原告杨**借款时被告龚*并不在场且无龚*的委托手续,被告杨*在“借条”上代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东川机械设备租赁部签字、盖章的行为,与被告龚*、内江市东兴区东川机械设备租赁部无关,其借款应由被告杨*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提出要求被告杨*及时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杨**提出要求被告龚*及时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杨**起诉的8万元已包含在2006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1304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23万元里面的主张,从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等内容看均无证据证实两笔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杨**曾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过8万元,故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杨**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3%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合计2620.00元,由被告杨*承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杨**预交,由被告杨*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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