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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意**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中**川省分公司(简称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2013年3月30日,邓**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主险为中意福裕相伴年金保险C款(分红型),附加险为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及所有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载明:本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保险产品条款的各项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临时保障声明,对以上内容了解并同意遵守。相关保险营销员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确本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否有等待期、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条款、理赔申请程序及理赔要求等的含义,并没有完全依赖保险营销员的解释来决定是否投保。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及相关风险。以上文字加黑加粗。在投保人确认栏邓**本人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投保人一栏有邓**亲笔签名,并且保险营销员/见证人一栏也有邓**的亲笔签名。同日,邓**还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其中第三条: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保险专业术语的解释,尤其是各种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与释义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及客户联背文《临时保障声明》的各项内容。2013年4月22日,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邓**签了保险单。载明: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首期保险费为900元,交费期限为5年,满期日2038年4月22日。即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38年4月22日。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提示特别标明: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第2.3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第8.5条约定: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2013年4月27日,邓**签发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正本。保险营销员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否有等待期、责任免除、险种是否保证续保、退保处理等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有投保人邓**亲笔签名。

2013年8月21日,驾驶员贾*驾驶川A***15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城区方向,沿108国道绵梓路段,往游仙区徐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道地点,因从右侧路口驶出来的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车道内直行的邓**驾驶的川B***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贾*、邓**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无责任。2014年1月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B***32,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邓**。机动车驾驶证为姓名邓**,准加车型B2D,有效期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所乘坐的川B***32号车辆是否属于货车;2、是否属于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的责任范围。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所乘坐的川B***32号车辆是否属于货车的问题。邓**主张川B***32号车辆并非货车,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行驶证上明确载明为轻型普通货车,应当认定为货车,与《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8.5条,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释义:……(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中的“货车”相同。

关于是否属于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以乘客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2)……..由于货车不属于一般道路交通工具,邓**遭受意外伤害的事故也不属于第2.3条任何一种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等告知了投保人邓**,邓**也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亲笔签名确认。再者,邓**作为保险公司代理员,在投保单保险营销员/见证人一栏也有邓**的亲笔签名,可以合理推定邓**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能够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邓**要求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10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案涉保险产品并不了解,且未在投保单、提示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错误。对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理解,是被上诉人单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的认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对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解释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应当清楚保险产品的内容。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否认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二审中提出不是其签名,违反民法禁反言的原则。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解释,是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能否主张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邓**上诉认为,其未在投保单、提示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原判认定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中,邓**对保险合同投保单、提示书回执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二审上诉称签字不真实,但又未对该签字提出鉴定,故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与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5条对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释义为:……(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因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知晓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的一般道路交通工具对货车的涵义,故对邓**所称对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道路交通工具的理解,是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单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的认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对邓**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邓**诉请不属于中意人寿四川分公司的责任范围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本院同意邓**免交,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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