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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晟*与中国人寿**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向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2012年8月30日到重庆市**民医院去检查是因单位要求体检,2012年9月1日到医院输液只是感冒没有住院,为了报账而挂的住院。2.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后并未退还所交保费仍然收取保险费。3.诉讼中原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患有忧郁症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应属于兜底性概括性条款,应视为无效。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合同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梁平**卫生院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住院病历》及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向晟*在此期间的住院情况,并可能患有白血病。但在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罗**和被保险人向晟*询问“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时,向晟*答复“否”,该答复与向晟*曾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在梁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相悖。且询问表中所载“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的条款有明确的指向和范围,不属于概括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案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行为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向晟*已领取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向晟*认为二审法院遗漏其患有忧郁症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向晟*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说明具体事实。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向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向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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