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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邹**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期归还,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归还完借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该借款用于成都营门口工地,因该工地至今未完工,导致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只认可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5月4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自愿按逾期未偿还借款金额的6‰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自己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出借人未收取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以不超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30%为限。注:在借款期间借款人资信发生困难、或依情势变更原则,出借人可以提前要求全额还款。如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约定,但约定金额过高,被告邹**表示认可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5日起,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袁**律师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邹**负担(此款原告袁**已垫付,由被告邹**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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