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艾**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于2013年5月30日到艾**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公司未为田*缴纳社保。同年9月,艾**公司将田*派往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通**项目工作,艾**公司未向田*发放以上项目提成1万元和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田*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并申请仲裁,2014年3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1、艾**公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万元;2、艾**公司为田*缴纳社会保险费;3、艾**公司向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万元;4、艾**公司向田*支付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通**项目提成1万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艾**公司不服,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资表、会议纪要、发票统一领购簿、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艾**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田*接受艾**公司管理,艾**公司向田*发放工资,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艾**公司称与田*无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而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艾**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对艾**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艾**公司应当向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以月工资3000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4年1月)。艾**公司未支付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万元、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软装项目提成1万元,依法应予支付,对艾**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社保缴纳属于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公司的诉讼请求;艾**公司支付田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万元、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软装项目提成1万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公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田*向艾**公司主张工资和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田*并无证据证明艾**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的金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为此田*在原审中提交了由艾**公司盖章的“员工入职档案表”,由田*为艾**公司领取发票的“发票统一领购簿”,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段**、刘**(曾用名:刘*含)签字的员工工资表,以及有田*等人签字的“关于世**外滩项目相关要求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与仲裁庭审中段**、刘**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田*在艾**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此艾**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艾**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支付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确认艾**公司应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项目提成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田*主张艾**公司应当支付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通**项目的提成款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的提成作出过约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通**项目的提成款1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成都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万元、昆山世茂东外滩软装项目及南**软装项目提成1万元”;

三、成都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