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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均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均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以下简称和平焦煤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被告代理人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均诉称:犍为**修厂原系原告刘*均所开办,被告于2014年将川LQ3677号车交到原告所开办的犍为**修厂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404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维修款,但被告却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所开办的犍为**修厂已经在工商局注销。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来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04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焦煤厂辩称:修车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对金额无异议,被告现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核准登记从事汽车修理经营,起字号为犍为**修厂,2014年底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被告因自有车辆川LQ3677号皮卡车损坏,将其交由犍为**修厂维修。修理完毕后东**修厂将汽车交付被告,经核算,修理费用为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双方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有的川LQ3677号皮卡车进行了修理,被告对修理费用也予以确认,故在原告履行完修理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均支付车辆维修费40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负担(原告刘*均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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