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竹**、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竹**为与被上诉人张**、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三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程系乐山万宸汇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宸房开司)开发。2013年7月20日,万宸房开司与三**司签订协议书,万宸房开司将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三**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三**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负责。刘**承包后又将其砖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竹**负责。竹**遂雇佣人员协助管理。

2014年3月7日,张**经人推荐,由竹**雇佣到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工作期间,张**的工作受竹**雇佣人员管理、安排,工资也由竹**雇佣人员代为支付。2014年7月30日,张**踩在电梯井的架板上工作时摔伤。当日,张**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转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张**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张**的医疗费用由竹**办理结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要费用捌仟圆;继续院外治疗、康复。2015年1月6日,四川**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张**的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张**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与三**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确认张**与三**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到我院,请求确认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遂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竹**、刘**、三**司连带赔偿张**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01,3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竹**、刘**、三**司负担。庭审中,张**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竹道平均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张**受伤前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在城镇租房居住。事发当日,张**摔伤时踩的架板由张**与其他工友共同搭建,其本人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

原审诉讼中,张**与竹**、刘**、三**司之间就张**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三**司、刘**、竹道平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万宸房开司将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三**司承建,三**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刘**,刘**又将其砖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竹道平。由此,万宸房开司系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总发包方,三**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刘**系该工程劳务的分包人,竹道平系砖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在提供劳务中,自身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对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安排安全监管人员在现场监管,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司作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同样,刘**在明知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砖工劳务分包给竹**。由此,刘**、三**司应对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此,张**因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由竹**垫付,竹**未能举证证明垫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张**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处理;护理费,乐山**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因此护理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共计136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应为121.23元/天(31,642.00元/年÷12月÷21.75),张**仅主张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认定为13,600.00元(13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的住院天数为75天,因此该项费用认定为1,125.00元(7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张**与竹**、刘**、三**司在诉讼中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九级伤残,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张**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97,536.00元(24,384.00元/年×20×0.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扣除休息天数后,误工费计算为14,235.22元(38,303.00元/年÷12月×4月+38,303.00元/年÷12月÷21.75×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张**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6,000.00元;交通费,虽然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在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鉴定费,由于张**提交的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并未采信,故作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再医费,乐山**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有需要再医费的内容,故本院认定为8,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0,696.22元,由竹**承担126,626.60元(140,696.22元×90%),其余的损失由张**自行承担。

综上,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竹**赔偿张**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6,626.60元,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对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0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785.00元,竹**负担1,375.00元,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对竹**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张**在提供劳务中,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还进行高空作业,且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主观过错责任重大,一审法院只判决张**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张**承担的比例过轻;第二,一审法院仅凭房东证言,就采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我方已经垫付过医疗费62953.84元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合计67953.84元,不应再另外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2、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正确划分,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3、查清被上诉人张**应适用的残疾赔偿标准是农村标准,并对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作出正确判决;4、要求竹**为张**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合计67953.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恰当的,发生事故是由于踏板断裂并被上诉人张**的过错。一审时被上诉人张**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是租房居住在城里,生活来源也是在城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竹**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张**受伤后,竹**为其垫付医疗费62953.84元;2、提交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竹**另外支付了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一审时,法官给予了提供证据的时间,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说明上诉人是放弃了,且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没有涵盖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出院后还有复查,复查费用也有2000多元。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刘**质证认为,同竹道平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四川三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上诉人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均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14日,竹**先后为张**分别垫付医疗费56830.54元、5655.3元、468元,共计人民币62953.84元。2014年10月14日,竹**支付张**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竹**作为劳务接受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有责任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张**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危险的地方作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刘**明知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仍将砖工劳务分包给竹**,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张**自行承担10%的责任,竹**承担9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竹**上诉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中对于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竹**为张**垫付医疗费62953.84元和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是事实,上述费用已经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竹**上诉提出的该项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伤残等级的确定以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

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竹**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上诉认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竹**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一审中认可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张**不同意对方重新确认伤残等级的要求,本院对上诉人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案中,张**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确认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张**其余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张**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7,536.00元(24,384.00元/年×20×0.2);2、误工费为14,235.22元(38,303.00元/年÷12月×4月+38,303.00元/年÷12月÷21.75×10);3、精神抚慰金为6,00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再医费为8,000.00元;6、医疗费62953.84元。以上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3,650.06元;该损失由竹**承担183,285.05元(203,650.06元×90%),扣除竹**垫付的医疗费62953.84元和支付的生活费5,000.00元,竹**实际应当赔偿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5,331.22元,其余的损失由张**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竹**赔偿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5331.22元,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对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张**负担216元,竹**、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张**负担432元,竹**、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