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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5年7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已成年)。198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犍为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年龄较小,彼此双方了解不够。婚后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便暴露出毫无家庭责任感,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从来都是不问不理,以致长期以来双方都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一直以来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毫无根据;原、被告从来没有分居生活,只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和外孙女,二人协商决定由原告长期居住女儿家中方便照顾,被告也经常会到女儿家中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85年7月21原告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已成年)。198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犍为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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