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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陈**、陈**、陈**、陈**、陈**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陈**、陈**、陈**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的父亲陈*某与万某某结婚后生育子女陈**、陈**、陈**、陈**、陈**、陈**、陈**(去逝20多年了)、陈**(2010年去逝)。1993年被告陈**与父母分家,父母一直单独居住、生活。2003年被告的母亲万某某去逝,200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的父亲陈*某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至2010年4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份被告陈**在开发商黄某某处购买了座落于犍为县同兴乡的三间门面(一间面积为28平方米,另二间面积共计66平方米)。开发商黄某某在2002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陈**缴纳的集资建房款30000元。2003年8月18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陈**颁发了犍国土资许(2003)字第34号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犍国土资许(2003)字第129号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2年3月13日被告父亲陈*某因病去逝。2015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以陈*某系被告陈**的家庭成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得陈*某七分之一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以《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陈某某是被告陈**的家庭成员为由,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的遗产。《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属于财产权属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虽然陈**、陈**已去世,但二人均有直系血亲,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产一直以来都由李某某和陈*某居住使用。李某某提交的《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系存放在乡政府国土办的原始登记簿。陈*乙提交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系根据《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乡政府国土办的原始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家庭成员为准,《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都以户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犍为县同兴乡人民政府为了打造同兴街,找黄某某、陈**修建门市和农贸市场。陈*乙从黄某某、陈**处购买了讼争三间门市。陈*乙购买门市后,出租了其中二间门市,另外一间门市交给其父亲陈**做生意。陈**和其他兄弟姐妹对讼争门市均不享有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们从1993年分家后,父母就单独生活,也没有任何财产。讼争三间门市是陈**的,父亲陈某某和其他兄弟姐妹并不享有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位于犍为县同兴乡三八村七组的三间门市。经查,讼争门市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修建讼争门市的《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未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关于合法建造的证据。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讼争门市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前,人民法院不宜对讼争门市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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