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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都中心支公司与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新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新华**分公司与廖**建立为期三年的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若廖**当年累计或连续旷职达三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廖**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且累计或连续旷职已超过三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华**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廖**的劳动合同。故此,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华**分公司不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新华**分公司不向廖**支付2013年9月工资5700元;3、新华**分公司不向廖**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4、新华**分公司不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由廖**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廖**从未旷工,是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下除了廖**的工作编码,导致廖**不能再从事工作。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阶段,廖**怀孕,且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是明知的,所以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华**分公司与廖**签订一份于2013年7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1月1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廖**根据新华**分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工作;廖**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四川,新华**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廖**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廖**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署意见“本人已知悉并同意严格执行《新华**分公司银代客服及业务开发管理大纲(二〇一二版)》中的相关规定”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廖**实际由新华**心支公司进行管理。

工作期间,廖**签署一份《入职提示》,其中有如下提示,如果当年累计或连续旷职(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事先不请假、事后补假,且无正当理由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者;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道者,均视为旷职)达三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入职提示》下方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认真仔细阅读过以上内容,理解了其中的含义并预知可能的后果。我对上述内容和要求均无异议,接受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

2013年9月22日,廖**经四川**民医院彩超检查显示怀孕。庭审中,廖**陈述其2013年10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系新华**分公司将廖**的工作编码下编,导致廖**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无法再继续工作,新华**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廖**主张的工资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新华**分公司否认其对廖**进行了下编,新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两次通知廖**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廖**均拒绝,系廖**拒不到公司上班。

2013年10月5日,廖**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主要内容为新华**心支公司未发放廖**2013年9月的工资,新华**心支公司多扣了廖**2013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要求新华**心支公司退回多缴纳的部分,补缴未缴足的部分,补发9月的工资并购齐五险一金。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对新华**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新华**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廖**9月工资应为6174.29元,因廖**上班到2013年9月24日,实际工资应为4742.62元,因廖**旷工,公司全额扣除其基本工资;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告知新华**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扣除廖**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还余3794.09元,扣除廖**2013年7月、8月应承担的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94.38元,还应补发廖**2999.71元;新华**心支公司同意在扣除9月已发放给廖**的244.48元后再补发给廖**2755.23元。

2013年11月28日,新华**分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廖**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职时间达到三日以上,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法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新华**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廖**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单显示:“收方客户称其不在成都,要求退回,并要求我司不要再联系其”、“寄方客户要求退回”。

新华**分公司向廖**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8月27日发放2013年7月工资4579.98元、2013年9月27日发放2013年8月工资5020.7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工资244.48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5175.12元、2013年12月26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2734.65元。廖**的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5700元。庭审中,新华**分公司及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陈述10月份廖**因为旷工,扣了一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补发了9月扣发的部分基本工资2755.23元(2999.71元-244.48元),11月廖**没有上班,但仍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发放了部分工资。新华**分公司按照5700元的标准为廖**缴纳了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7月和8月有补缴记录,2013年11月缴费基数为2156元。

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陈述,林*系新华**心支公司内勤;林*曾经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用录音电话与廖**通话,通知廖**到公司录指纹,廖**的工作岗位有调整,待廖**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后再安排;因廖**要离职,林*要求廖**将公司柜子的钥匙交回公司。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同时提交了林*与廖**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2014年2月20日,廖**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四**都中心支公司:1、继续履行与廖**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廖**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3、支付廖**克扣的2013年9月工资6174.29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6174.29元;4、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廖**足额缴纳2013年7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退还2013年7月多扣缴的社会保险459.62元;6、支付所克扣的廖**应得的银行保险业务提成。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华**分公司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廖**订立的劳动合同;2、新华**分公司支付廖**2013年9月工资5700元;3、新华**分公司支付廖**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4、新华**分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廖**承担;5、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分公司和新华**心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廖**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提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电话录音、证人林*的证言,被告廖**提交的《劳动合同》、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条、检查报告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养老明细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后,新华**分公司、新华**心支公司对第五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廖**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廖**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廖**认为系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下除了廖**的工作编码,导致廖**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新华**分公司及新华**心支公司则认为公司并未下除廖**的工作编码,系因廖**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认为新华**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廖**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廖**在庭审中陈述因新华**分公司下除了廖**的工作编码,故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廖**于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的内容为9月工资未发和多扣了社保、补缴社保问题。廖**在庭审中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廖**在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新华**心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而新华**心支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25日左右,对此廖**是明知的,即廖**投诉在前,并非廖**所称的因新华**心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投诉。故对廖**的关于新华**心支公司下除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工作的意见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华**分公司向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华**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新华**分公司解除与廖**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廖**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廖**至迟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就未再到新华**心支公司工作过,而廖**所称的新华**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且在新华**心支公司多次通知廖**回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录指纹等情况下,廖**均未再回公司,廖**的行为确已构成旷工。廖**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入职提示》均已明确告知廖**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新华**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廖**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新华**分公司主张不恢复与廖**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向廖**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不为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廖**2013年9月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从廖**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工资问题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新华**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从廖**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新华**心支公司陈述的廖**2013年10月工资中包含了补发的9月的工资2755.23元,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向新华**心支公司告知的义务相符,故此,可以认定新华**心支公司已经补发了廖**2013年9月的工资2755.23元,但上述工资系在新华**心支公司认为廖**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扣除了廖**部分工资,但是新华**心支公司及新华**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廖**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新华**心支公司的陈述,廖**该月的工资应为6174.29元,扣除廖**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新华**心支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新华**分公司还应向廖**发放工资2380.2元(6174.29元-794.38元-2755.23元-244.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恢复与被告廖**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廖**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廖**2013年9月的工资2380.2元;

三、原告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廖**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

四、原告新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为被告廖**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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