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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得刚与吴**、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曾得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杨**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名下虽登记有房屋,但现暂无法进行处置,二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曾得刚人民币342100元,案件受理费3412元,诉讼保全费2361元,共计347873,已执行金额为110962元,未执行金额为236911元;被执行人杨**对未执行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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