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邹**却一直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邹**给付申请执行人袁**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450元,共计555450元。被执行人邹**尚欠申请执行人袁**555450元及违约金。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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