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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53号富力天汇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袋白色晶体冰毒给胡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胡某某处查获中华烟盒装的冰毒1袋(净重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上查获毒资350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认识到了错误,已经戒掉了毒品,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以后会认真上班,好好做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特勤引诱的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几天,通过陌陌手机聊天软件与证人胡某某谈及冰毒。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证人向被告人提出购买冰毒。谈妥价格后,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来到约定地点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53号富力天汇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袋白色晶体冰毒给证人。被告人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接到证人报案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证人处查获中华烟盒装的冰毒1袋(净重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处查获毒资35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5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0.9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5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0.9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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